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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玄刑初字第259号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7-20)



    (2015)玄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8时许,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梅园派出所民警周某接警后前往本市玄武区珠江路600号温莎KTV处理警情。在现场,被告人邓某对周某进行谩骂,将周某携带的执法记录仪的屏幕摔坏。当民警方能等人赶到现场支持时,被告人王某谩骂民警,并挥手殴打方某,用力掰扯方某右手大拇指,造成方某脸部及右手大拇指部位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王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邓某、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上午8时许,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民警周某接110指令称在本市玄武区珠江路600号温莎KTV有人打架,即带领保安赶往现场处理警情。当民警到达现场后得知系508内的客人之间发生了争执和打斗,随即要求在场人员去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拒不配合,对民警进行谩骂,并将周某佩戴的执法记录仪的屏幕摔坏,导致现场混乱。周某请求派出所支援,后民警方某等人赶到现场进行控制并要求在场人员配合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拒不配合,谩骂殴打民警,并用力掰扯方某右手大拇指,企图脱离民警控制,造成方某脸部及右手大拇指部位受伤。
    经鉴定,民警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摔坏的执法记录仪屏幕价值人民币28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王某已赔偿执法记录仪及民警方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王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杨某、陈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刑事摄影照片,维修发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邓某、王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于案发后赔偿了公安机关财物及民警人身损失,其中被告人王某得到被害人方某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宫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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