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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尧刑初字第161号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6-5)



    (2015)尧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襄汾县。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在临汾市尧都区贡院东街上岛咖啡店门口因摊位问题与被害人贾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程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贾某某头面部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贾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程明和被害人贾某某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程某共赔偿被害人贾某某经济损失4万元,已履行,且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贾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解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乡贤街派出所抓获经过,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1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程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贾某某的经济损伤并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宁
    人民陪审员  李根旺
    人民陪审员  乔爱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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