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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尧刑初字第115号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4-1)



    (2015)临尧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4月25日出生。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马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汾市尧都区贾得乡南孙村田地因故和王-某、被害人靳某某发生争执,双方持铁锹进行厮打,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靳某某打伤。经鉴定:靳苏英左手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共赔偿被害人靳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并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靳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4)00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宁
    人民陪审员  李根旺
    人民陪审员  乔爱花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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