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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临尧刑初字第125号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5-11)



    (2015)临尧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凡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20时,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晋LRXXX号灰色中华牌小型轿车,从临汾市尧都区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丁字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139.87mg/100ml。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郭刚的证言,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城大队调查报告,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城大队查获经过,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1087号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宁
    人民陪审员  李根旺
    人民陪审员  乔爱花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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