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刑初字第116号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5-15)
(2015)临尧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小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晋LLXXXX号灰色羚羊牌轿车从临汾市尧都区唐尧大酒店行驶至解放路水厂市,被民警查扣。经鉴定: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3.41mg/100ml。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冯某、李某某、杨某的证言,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城大队调查报告,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1050号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宁
人民陪审员 李根旺
人民陪审员 乔爱花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军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