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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尧刑初字第229号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4-13)



    (2015)尧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8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襄汾县。2011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2013年1月18日被减刑释放。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孔凡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2时,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晋LDXXXX号“北京现代”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汾市尧都区科委巷安达圣门前路段时,与在道路西侧停放的被害人张某的晋LCXXXX号“桑塔纳“轿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翟某某的晋LCXXXX号“歌诗图”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经鉴定,晋LCXXXX号小型轿车受损价值为73248元。经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翟某某无责任。经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李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273.31ml/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并征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翟某某、张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865号鉴定检验报告书,临汾市价格认证中新(2014)第(191)号鉴定结论书,驾驶证信息及机动车行车行驶证信息,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4)第142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材料,释放证明书,协议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发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志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宁
    人民陪审员  李根旺
    人民陪审员  乔爱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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