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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祁刑初字第84号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5-8-20)



    (2015)祁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回家时在自家门口看到其母亲张某乙与其婶婶程某因倒脏水一事发生争吵,程某用砖头砸到张某乙的左腿上,被告人张某甲上前理论并用右脚踹倒程某推着的自行车,程某在倒地时用双手拽住了张某甲的短裤,张某甲便跪坐到程某的小腹部,致程某腰椎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被告人张某甲并用手在程某的脸上和左额头打了几下,后被人拉开。程某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系腰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程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5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祁县公安局贾令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张某丙、张某乙的证言、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程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致伤被害人胸腹要害,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于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文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俊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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