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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祁刑初字第48号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5-8-17)



    (2015)祁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农民。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红升,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
    辩护人(法律援助)安长喜,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云,山西晋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农民。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
    辩护人武军,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农民。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德茂,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刘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王红升、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安长喜、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海云、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武军、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张德茂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6月份的一天白天,被告人孔某伙同刘某、王某甲、王某乙、王鹏(在逃),使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合伙购买的铲车在祁县东观镇涧村文峰塔北土沿附近,公开挖掘一古墓葬,致使墓穴开发,人骨、陶片散落。
    2、2014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伙同刘某、王某甲、王某乙以每人100元价格雇佣涧村被告人王某丙、文水人“永旺”(身份未查明),在祁县东观镇涧村文峰塔附近,采用铁锹挖土、蛇皮袋吊土方式盗掘一古墓,挖至见人骨,并挖得一带钩等物品,该物未追回。
    被告人孔某、刘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孔某、王某甲、王某乙有自首情节。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
    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孔某的罪名没有异议,孔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属于情节较轻。一、案发地多年来一直存在盗掘古墓现象,以前没有任何部门制止过,孔某不是专业盗墓人员,其行为对古墓葬的破坏作用相对较小;二、认定该古墓葬具有艺术、科学价值依据不足;三、孔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古墓葬的认定存在问题。1、案发现场有九十多个盗洞,说明之前已被疯狂盗掘,哪几个是本案被告人挖掘的不清楚;2、被告人挖掘的墓葬位置、年代不清楚;3、从九十多个盗洞中抽检六个盗洞,证据链条仍有漏洞;二、如认定被告人刘某有罪,被告人有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未造成大的损失等从轻情节。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二、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三、王某甲家庭贫困,为改善家庭生活而犯罪,动机单纯,且属初犯;四、王某甲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大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五、鉴定意见说理不充分,缺少权威性及严肃性。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的证据不足,古墓已经遭到严重破坏,不属于刑法保护的对象;二、鉴定机构不是山西省范围内权威机构,无权作出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鉴定结论;三、王某乙属于从犯;四、王某乙有自首情节;五、王某乙认罪悔罪。
    被告人王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
    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人意见是:根据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超出了其执业范围,不具有鉴定资格;就勘查鉴定的过程而言,盗掘古墓葬洞有九十多个,鉴定人随意抽查了六个,这六个洞无法说明是被告人所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罪依据;本案所涉古墓群,政府从未划定,难以说明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对文物的鉴定应当以省级文物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本案指控被告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6月份的一天白天,被告人孔某伙同刘某、王某甲、王某乙、王鹏(在逃),使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合伙购买的铲车在祁县东观镇涧村文峰塔北土沿附近,公开挖掘一古墓葬,致使墓穴开发,人骨、陶片散落。过了几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伙同刘某、王某甲、王某乙以每人100元价格雇佣涧村被告人王某丙、文水人“永旺”(身份未查明),在祁县东观镇涧村文峰塔附近,采用铁锹挖土、蛇皮袋吊土方式盗掘一古墓,挖至见人骨。经祁县公安局委托,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对祁县东观镇涧村东南被盗古墓葬中的六处墓葬进行了鉴定,其中3号为被告人第一次盗挖墓葬,2号为第二次盗挖墓葬。经鉴定:祁县涧村南侧土坡台顶被盗墓葬主要为东周时代晋国晚期、汉代和明清时代古墓葬,其中以东周时代晋国晚期古墓葬为主且数量较大,被盗墓葬对于研究晋国的历史、文化、艺术具有较高价值;被盗现场采集的陶片等不属于文物;2、3号被盗墓葬具有周代古墓葬形制特征,对于研究晋国历史、文化具有较高的考古价值。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4年8月24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孔某于2014年9月2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孔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6月份,其在涧村挖过墓,当时刚刚(王某甲)、宝林开的铲车,老刘、王鹏都在,是老刘探下的。其晚上也挖过一次墓,刚刚、保林、老刘都在场,还雇了两个人。
    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份,其到了祁县,小孔(孔某)带其去了涧村,让其看是否有古墓葬,一般就是其给看好,他们挖,用铁锹挖,尼龙袋装土往上吊,其给探了4个墓穴,小孔带的人挖,小孔还雇涧村的刚刚用铲车挖了。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还挖过一个墓,是在铲车挖的墓的东南方向,离的有5、6米远。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上午,小孔(孔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开上铲车去帮忙,后来王某乙也去了,小孔让往探下古墓的地方挖,其开铲车挖了两下,然后王某乙也开铲车挖了一顿,后来鹏则、小孔、老刘、还有个不认识的男子,就用铁锹挖,当时挖出4、5个陶罐、还有人骨。6月的一天晚上,小孔让其雇两个人挖墓,其找了本村的侯娃(王某丙)和一个文水家永旺,小孔给了两人每人100元,当晚小孔、老刘、保林都在。开铲车挖墓的位置在涧村塔北的土沿上,雇人晚上挖墓是在这个墓的东侧。
    4、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上午,小孔给刚刚打电话让他去九沟土坡上铲土,其随后也去了,其知道小孔他们是在挖墓,刚刚铲了一会,其就让刚刚下来,其上去开铲车挖了十几分钟,后来小孔让其停下来,他们就用铁锹挖了,当时还有老刘和鹏子在。6月的一天晚上,小孔联系了文水家永旺,又让其雇了本村的侯娃,在涧村塔北用铲车挖过的那个地方附近又挖墓了,永旺和侯娃知道是挖墓,给了侯娃100元,当时小孔、刚刚都在。铲车是其和王某甲合伙买的。
    5、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6月份的一天,王某乙打电话让其晚上去涧村文峰塔那里挖墓,当晚刚刚开车拉上其,又到昌源河道拉了个年轻男子,去了文峰塔附近,后来小孔和老刘也来了,刚刚给了其和那个年轻男子每人100元。其和那个年轻男子挖,刚刚和小孔吊土,挖到凌晨4、5点其就先走了。
    6、被告人孔某、王某乙、王某丙指认现场照片。
    7、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发现在涧村塔的东北和西北侧有新挖的洞就报告了旅游局。
    8、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辨认出孔某、王某甲、王某乙是参与挖墓的人。
    9、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甲辨认出孔某、刘某、王某丙是参与挖墓的人。
    10、被告人王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乙辨认出孔某、刘某、王某丙是参与挖墓的人。
    11、被告人孔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孔某辨认出刘某、王某甲、王某乙是参与挖墓的人。
    12、中共祁县县委办收文批办卡、晋中市委宣传部舆情快报、祁县文物旅游局报案材料。
    13、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概貌示意图、现场照片、盗挖古墓所用铲车照片。
    14、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晋曲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祁县涧村南侧土坡台顶被盗墓葬主要为东周时代晋国晚期、汉代和明清时代古墓葬,其中以东周时代晋国晚期古墓葬为主且数量较大,被盗墓葬对于研究晋国的历史、文化、艺术具有较高价值;被盗现场采集的陶片等不属于文物。
    15、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对【晋曲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证实鉴定中心根据现场盗洞共抽查勘探了六处墓葬,其中四处墓葬为东周时代晋国晚期古墓葬,一处为汉代的砖劵室墓葬,另一处为明清时代的青砖白灰砌筑墓葬。
    16、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对祁县东观镇涧村东南被盗古墓葬鉴定案件的情况说明,证实鉴定中心勘验的六处盗洞中,1、2、3、6号四处被盗墓葬具有周代古墓葬形制特征,对于研究晋国历史、文化具有较高的考古价值,4、5号墓葬形制特征分别符合汉代和清代墓葬特征,对于研究晋国历史价值不大。
    17、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晋曲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025-1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证实经对祁县东观镇涧村南侧土坡台顶被铲车挖过的墓葬北侧另一被盗墓葬进行鉴定,该墓葬为东周时代晋国晚期古墓葬,与其他晋国晚期古墓葬对于研究晋国的历史、科学、艺术具有较高价值。
    18、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传唤证,证实刘某系被抓获归案,王某甲、王某乙系经传唤后,于2014年8月24日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孔某系主动投案,王某丙系经口头传唤后被民警带至公安局。
    19、被告人孔某、刘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刘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私自挖掘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侦查机关委托的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业务范围中包括对文物的鉴定,具有鉴定资质,该鉴定中心抽查勘探的六处盗洞中,根据侦查机关勘验工作记录、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中2、3号盗洞为被告人盗掘的墓葬,该墓葬为东周时代晋国晚期古墓葬,对于研究晋国的历史、科学、艺术具有较高价值,该鉴定程序合法、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五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鉴定意见不能采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孔某、刘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作用相对较小,酌情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孔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王某丙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亦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文武
    代理审判员  李永玲
    人民陪审员  袁英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俊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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