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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榆刑初字第201号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7-12)



    (2015)榆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中共党员,捕前系榆次区什贴镇什贴村村民,住。1986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抓获,同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榆次区139处附近分别贩卖给马某三次甲基苯丙胺,每次一小包;2015年1月26日晚张某甲在榆次区139处附近与马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其开的晋K×××××号汽车内查获毒品一小包(经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1小包毒品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0.871克)
    2014年7、8月的一天,张某甲在其榆次区什贴镇什贴村卫生所内贩卖给吴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
    2014年11月10日,张某甲在其车(车号晋K×××××)内容留马某吸食毒品一次,2014年12月初在其什贴镇卫生所内容留马某吸食毒品一次。2014年5月的一天,张某甲在其什贴村卫生所内容留陈某吸食毒品一次。2014年7、8月份张某甲在其什贴村卫生所内容留吴某吸食毒品两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该未贩卖给吴某甲基苯丙胺,也未容留他在该卫生所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榆次区139处附近分别贩卖给马某三次甲基苯丙胺,每次一小包,共计3克;2015年1月26日晚张某甲在榆次区139处附近与马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其开的晋K×××××号汽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经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1小包毒品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0.871克)。2014年11月10日,张某甲在车牌号为晋K×××××的车内容留马某吸食毒品一次;2014年12月初,张某甲在什贴镇卫生所内容留马某吸食毒品一次;2014年5月的一天,张某甲在什贴村卫生所内容留陈某吸食毒品一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26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榆次区139口处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准备交易的甲基苯丙胺1小包。
    2、被告人张某甲、证人陈某现场指证照片。
    3、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1月26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某甲汽车主驾驶坐垫上发现甲基苯丙胺一小包。
    4、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扣押被告人张某甲持有的甲基苯丙胺一小包。
    5、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中)公(物)鉴(毒品)字(2015)第01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送检的一小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0.871克。
    6、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禁毒大队晋榆公(禁毒大队)检字(2015)009号尿液检测报告书,证明马某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
    7、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因吸毒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禁毒大队查获,次日被行政拘留。
    8、本院(1986)榆刑判字5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986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9、被告人张某甲户籍信息,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身份情况一致。
    10、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份,该通过“二小子”向李树成购买5小包甲基苯丙胺,共计3克左右,该支付对方1950元。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的一天该在榆次区139处附近分别以400元、500元、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三次甲基苯丙胺,每次一小包,共计3克左右;2015年1月26日晚,该在榆次区139处附近与马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该开的晋K×××××号汽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小包;2014年11月10日,该在车牌号为晋K×××××的车内容留马某吸食毒品;2014年12月初,该在什贴镇卫生所内容留马某吸食毒品;2014年5月的一天,该在什贴村卫生所内容留陈某吸食毒品。
    11、证人马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榆次区139处附近分别贩卖给该三次甲基苯丙胺,每次一小包,共计3克;2015年1月26日晚张某甲在榆次区139处附近与该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其开的晋K×××××号汽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小包。2014年11月10日,张某甲在车牌号为晋K×××××的车内容留该吸食毒品;2014年12月初,张某甲在什贴镇卫生所内容留该吸食毒品。该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就是贩卖并容留该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人。
    12、证人邢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2014年12月份的一天、2015年1月初的一天,该分三次给了马某500元、400元、600元让她通过张某甲买了3次甲基苯丙胺,共3克左右。
    13、证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2014年4、5月份的一天,张某甲容留该在他的卫生所吸食了几口甲基苯丙胺。
    14、证人张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找到该让该去找毒品,该联系了李树成,张某甲和该一起去拿毒品,他花了1800元买了一些甲基苯丙胺。该辨认出李树成就是卖给被告人张某甲甲基苯丙胺的人。
    15、证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叫该开车去榆次东外环南湖桥附近,后一辆蓝色福特轿车过来,该听他叫对方“大哥”,他还说对方是太原武宿的,他从对方车上下来告诉该他拿了10克甲基苯丙胺,该看见他手里拿着一个塑料袋,袋里放着一大块甲基苯丙胺。该辨认出李树成就是卖给被告人张某甲甲基苯丙胺的人。
    16、证人孙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2014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该和被告人张某甲去了榆次窑上,他给对方打电话后,一名女子过来给了他500元,他把毒品交给对方。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给马某甲基苯丙胺4次,共计3.87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容留马某和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所犯两项罪名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8月的一天,张某甲在榆次区什贴镇什贴村卫生所贩卖给吴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并在卫生所内容留吴某吸食毒品两次”,该项指控因仅有证人吴某的单方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其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辩称“该未贩卖给吴某甲基苯丙胺,也未容留他在该卫生所内吸食甲基苯丙胺”,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
    (本判决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柴富恒
    审 判 员  贾军涛
    人民陪审员  白彩俊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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