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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榆刑初字第234号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7-12)



    (2015)榆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小名“发头”,捕前系榆次区交通局职工,住榆次区。2012年10月22日因吸毒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路西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王伟、刘勇,系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崔王伟、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在其出租房内(60宿舍)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治处)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2次;2015年3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中(南关新村)容留刘某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1次;2015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中(南关新村)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杨龙、郑效武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1次。被告人李某归案后,为公安人员提供线索,抓获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张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有立功表现并选择自愿认罪,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所吸食的毒品类型为土制海洛因,毒品含量明显偏低,其容留李永珍吸食毒品三次,而二人系男女朋友并同居,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在其出租房内(60宿舍)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治处)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2次;2015年3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中(南关新村)容留刘某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1次;2015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中(南关新村)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杨龙、郑效武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1次。被告人李某归案后,交代土制海洛因是向张某购买的,后在公安人员控制下与张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好在榆次区军转干旁边的巷子里交易毒品。公安人员现场将张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土制海洛因两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16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榆次区南关新村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2、被告人李某、证人刘某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李某在南关新村和60宿舍容留刘某、杨龙、郑效武吸食土制海洛因。
    3、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禁毒大队晋榆公(禁毒大队)检字(2015)014号尿液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尿液中吗啡呈阳性。
    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因吸毒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路西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
    5、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其交代土制海洛因是向张某购买的,其在公安人员控制下与张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好在榆次区军转干旁边的巷子里交易毒品。公安人员现场将张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土制海洛因两包。
    6、被告人李某户籍信息,证明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身份情况一致。
    7、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份该在出租房内(60宿舍)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2次;2015年3月10日晚该在家中(南关新村)容留刘某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1次;2015年3月15日晚该在家中(南关新村)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杨龙、郑效武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1次。毒品是该向张某购买的。该辨认出杨龙、郑效武就是在该家中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的人。
    8、证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在其出租房内(60宿舍)容留该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2次;2015年3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中(南关新村)容留该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1次;2015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中(南关新村)容留该、杨龙、郑效武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1次。该与李某系姐弟关系。该辨认出郑效武就是在被告人李某家中吸食土制海洛因的人。
    9、证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底,被告人李某租住60宿舍,期间他给了该150元,该把钱转交给房东。2015年1月底后该就开始租住60宿舍。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土制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其在案发后提供重要线索并积极配合公安人员将贩卖毒品人员张某抓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有立功表现并选择自愿认罪,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本判决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柴富恒
    审 判 员  贾军涛
    人民陪审员  秦占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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