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榆刑初字第285号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7-14)



    (2015)榆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捕前系寿阳县平头镇李家山村村民,住。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抓获,同年3月2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第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榆次区佳浴台宾馆开房,在宾馆房间内(303或306)容留韩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在榆次区佳浴台宾馆309开房,在房间内容留韩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榆次区佳浴台宾馆309开房,在房间内容留施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5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榆次区佳浴台宾馆309开房,在房间内容留韩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在佳浴台宾馆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查获时,在其居住的房间内当场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经晋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5.0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韩某、施某、张某、贺某的证言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毒化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李某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上述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扣押被告人李某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原琳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方晋峰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