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榆刑初字第133号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7-22)



    (2015)榆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系榆次区郭家堡乡聂村村民,住。2013年8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5)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4日20时2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晋K×××××别克牌小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中都北路8653部队北门口处时,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闫某发生碰撞,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赵某驾驶的晋A×××××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在向南滑行过程中,又与相对方向于某驾驶的晋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闫某当场死亡,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20时2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晋K×××××别克牌小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中都北路8653部队北门口处时,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闫某发生碰撞,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赵某驾驶的晋A×××××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在向南滑行过程中,又与相对方向于某驾驶的晋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闫某当场死亡,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闫某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肢体多发骨折死亡。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经交警部门传唤,于2013年5月25日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
    民事赔偿问题,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闫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赔偿被害人闫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25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闫某家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赔偿于某修车费1620元,并已履行;承保晋K×××××别克牌小轿车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晋A×××××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修车费4728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于某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24日20时20分左右,该驾驶晋A×××××号五菱之光小型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中都北路聂村路段时该听到约30米的前方有两车碰撞的声音,后右前方有一辆车被相对方向的一辆车碰撞,然后和该相对方向的那辆车向该驾驶的车撞来,该的车左大灯与对方车接触,发生了交通事故,该看到全顺车附近路中间躺着一个人。
    2、被害人赵某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24日20时20分左右,该驾驶晋A×××××号车从中都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聂村口处时,听到由北往南的一辆车发生碰撞,而后那辆车开到该的车道,碰了该的车,后那辆车又往南滑行。该下车后看到路中间躺着一个人。
    3、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24日20时20分左右,该驾驶晋K×××××别克牌小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中都北路8653部队北门口处时,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一名行人发生碰撞,随后立即向左打方向,又连续撞上了由南往北行驶的两台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后该与车上的朋友全部下车看人怎么样。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复制图、事故照片,证明2013年5月24日20时2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晋K×××××别克牌小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中都北路8653部队北门口处时,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闫某发生碰撞,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赵某驾驶的晋A×××××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在向南滑行过程中,又与相对方向于某驾驶的晋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闫某当场死亡,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
    5、被告人王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比对、被害人赵某、于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比对、晋K×××××号车查询比对、晋A×××××号车查询比对、晋A×××××号车查询比对。
    6、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经法医鉴定,闫某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肢体多发骨折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证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闫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赔偿被害人闫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25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闫某家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
    8、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晋A×××××号车修车费用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保险合同,证明承保晋K×××××别克牌小轿车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晋A×××××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修车费47283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经交警部门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闫某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原琳琳
    审 判 员  柴富恒
    人民陪审员  白彩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晋峰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