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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榆刑初字第300号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7-22)



    (2015)榆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系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邓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K×××××号面包车行驶至榆次区花园路六中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邓某口腔中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116mg/100ml,后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4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的查获经过及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确认书、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邓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晋K×××××号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被告人户籍材料、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柴富恒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方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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