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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榆刑初字第277号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7-7)



    (2015)榆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系榆次区北田镇杜堡村村民,住。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17时30分,被告人郭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晋K×××××奇瑞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豆腐庄1KM处时,撞路边树后侧翻至路基上,造成该车乘车人郭某乙、郭某丙受伤,其中郭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郭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对被害人郭某乙进行施救,郭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郭某乙家属人民币210000元,郭某丙不要求赔偿,郭某乙家属和郭某丙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物证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比对信息、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司检照片、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检验报告及照片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诊断证明书、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被告人郭某甲户籍材料、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郭某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郭某乙死亡、郭某丙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在肇事后对被害人郭某乙积极施救,并已赔偿被害人郭某乙家属二十一万元,取得郭某乙家属和郭某丙的谅解,其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柴富恒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方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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