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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离刑初字第136号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6-11)



    (2015)离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5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5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凌晨0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离石区龙凤南大街蹦啪(喜聚)酒吧门口因琐事先动手在宋秉琦脸上打了一耳光,后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冯建国(刑拘在逃)、侯聪明(刑拘在逃)等人分别使用水果刀、拳打脚踢将宋秉琦打伤。经离石区公安局法医科公(离)鉴(伤)字(2014)146号鉴定:宋秉琦全身多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2、受害人宋秉琦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高智能的证人证言;4、离石区公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6、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情况说明、诊断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乙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支持。考虑本案民事赔偿已调解处理,二被告人均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经离石区司法局社区调查,同意对二被告人监管,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利平
    审判员  张亚平
    审判员  邓国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霍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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