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离刑初字第10号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5-27)
(2015)离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曾用名车晓红,离石区新源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站职工。因涉嫌贪污罪,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一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在担任离石新源机动车检测站职工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提供虚增报销票据伙同其夫任兴文套取公款9.5万元并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车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未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2年年底,时任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黄河物流汽运有限责任公司(黄河汽运)经理的被告人任兴文(已起诉)经手了该公司当年的50辆货运汽车在离石新源机动车检测站(新源)的年度审验。期间,任兴文垫资5万元给其妻离石新源机动车检测站员工车某作为审车费用,并告知车某审车后开具9.5万元的审车报销票据用于黄河汽运账务多报销审车费用。车某在明知审车费用只支付5万元的情况下,采用“阴阳”票(存根票据数额小,报销票据数额大)的手段,为任兴文提供了9.5万元的报销票据。2013年5月21日,任兴文用车某提供的9.5万元的新源审车报销票据报账,从黄河汽运公司财务报销了9.5万元的审车费,虚构支出套取黄河汽运审车费用4.5万元并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2、2013年11月7日,任兴文以黄河汽运50辆货运汽车2013年度审验为由,从黄河汽运财务上借款10万元,其中5万元支付给被告人车某,用于50辆货车在新源的审车费用。审车后,任兴文同样告知车某多开报销票据并提供10万元的新源审车报销票据用于公司财务多报销审车费用。被告人车某在明知审车费用只支付5万元的情况下,同样采用“阴阳”票的手段,为任兴文提供了10万元的报销票据。之后任兴文虚构审车支出用车某提供的10万元的票据报账,冲抵了之前的10万元借款,套取黄河汽运审车款5万元占为己有,并用于日常个人开支。
2014年10月20日,任兴文亲戚帮任兴文向离石区人民检察院退赃9.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离石新源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站证明、户籍证明;(2)黄河汽运关于审车费用的情况说明、黄河汽运2013年5月21日95000元上线审车费用手续、黄河汽运2013年审车100000元的报账材料、张文梅收据存根、区财政收费中心核销的收费票据、黄河汽运关于货车情况说明、吕梁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情况说明及黄河汽运2012年、2013年机动车审验情况。2、证人任兴文、张文梅、孙立勤的证言。3、被告人车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利用职务之便提供虚增报销票据伙同其丈夫任兴文套取公款9.5万元并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车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本案赃款全部退交,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经离石区司法局社区调查,同意对其监管,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利平
审判员 高福明
审判员 刘润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霍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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