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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离刑初字第127号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6-17)



    (2015)离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系山西华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5年2月9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到离石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后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兰珍,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刘某担任法人代表的山西华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在离石区高崖湾村的龙湾邸工程项目,主体完工后,于2013年6月17日委托其弟刘世春与卢元庆签订了抹灰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6月卢元庆带领的抹灰工队完工后,卢元庆即向山西华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讨要工钱。卢元庆多次讨要未果后,2014年11月26日,闫建国等98名抹灰工人联名向离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山西华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离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2月4日,向山西华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指令书》,要求五日内被足额支付所欠98名工人工资2012000元,刘某签收指令书后逾期仍未支付。
    公诉机关当庭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证人卢元庆、阎建国、王勇波、徐志刚、李兴斌等的证言;3、辨认笔录;4、收据及结算单;5、书证:工程承包合同、法人营业执照等证件。
    被告人刘某辩称,我是欠部分工人工资,但并非二百多万,受害人还有部分工程未完,后双方结算所欠款为170万元,且均都支付。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欠农民工工资2012000元与事实不符,通过庭审被告人刘某拒不支付金额应为双方结算的170万元,且受害人并非98人,从申请签字只有40余人,应以申请签字为准,况且被告人刘某在投案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已将所欠之款全部支付。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并无前科,受害人又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且犯罪情节较轻,具有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刘某是山西华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开发离石区高崖湾村的龙湾邸工程项目主体完工后,于2013年6月17日委托其弟刘世春与卢元庆签订了抹灰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6月卢元庆带领的抹灰工队完工后,卢元庆即向山西华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讨要工钱。卢元庆多次讨要未果后,2014年11月26日,闫建国等98名抹灰工人联名向离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山西华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离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2月4日,向山西华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指令书》,要求五日内被足额支付所欠98名工人工资2012000元,刘某签收指令书后逾期仍未支付。
    另查,2015年2月4日经被告人刘某与抹灰合同签订人卢元庆对所做工程进一步核算,总工程价为483万元,已付278.5万元,未完工程34.5万元,欠工资170万元,2014年12月18日付30万元,2015年2月4日付65万元,剩余之款以135㎡每平米价3800元的房屋抵扣,长退短补。受害人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证人卢元庆、阎建国、王勇波、徐志刚、李兴斌等的证言;3、辨认笔录;4、收据及结算单;5、书证:工程承包合同、法人营业执照;归案说明;龙湾福邸民工工资协议书、领条、谅解书、息诉罢访保证书、撤案申请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且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经离石区司法局社区调查,同意对其监管,可适用缓刑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利平
    审判员  张亚平
    审判员  邓国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霍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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