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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离刑初字第126号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6-1)



    (2015)离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5年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拘上网,同月3日投案后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5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小平,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吕梁分所律师。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二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14时许,王治军相跟王淑环来到离石区交口街道办贺家塔村被告人王某家中向王某索要欠款,因被告人王某不在家,两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王治军用拖布把将被告人王某家的四块窗户玻璃砸烂,被告人王某听到砸玻璃声后赶回家中,两人发生口角,王治军动手打了被告人王某两巴掌,后被告人王某用菜刀将王治军右前臂砍伤。经离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离)鉴(伤)字(2015)003号鉴定文书,王治军的伤情鉴定意见:王治军右尺桡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右前臂部皮肤裂伤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2月3日向离石区公安局投案自首。
    并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受害人王治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申福才、王淑环、袁钢等人的证言;4、离石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受伤、菜刀、被砸玻璃等照片、诊断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归案说明等书证。
    被告人王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但受害人王治军打我耳光又用剪刀刺向我腰部未说明。
    辩护人辩称,受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在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才实施的防卫行为,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案发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应对被告人王某应从轻、减轻,适用缓刑予以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4时许,王治军相跟王淑环来到离石区交口街道办贺家塔村被告人王某家中向王某索要欠款,因被告人王某不在家,两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王治军用拖布把将被告人王某家的四块窗户玻璃砸烂,被告人王某听到砸玻璃声后赶回家中,两人发生口角,王治军动手打了被告人王某两巴掌,采用剪刀将被告人王某腰部刺伤,后被告人王某用菜刀将王治军右前臂砍伤。经离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离)鉴(伤)字(2015)003号鉴定文书,王治军的伤情鉴定意见:王治军右尺桡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右前臂部皮肤裂伤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2月3日向离石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家属与受害人王治军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且取得受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受害人王治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申福才、王淑环、袁钢等人的证言;4、离石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受伤、菜刀、被砸玻璃等照片、诊断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归案说明;6、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受害人在该案件中有过错;被告人家属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主张防卫过当的观点,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经离石区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王某适用社区矫正,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利平
    审判员  张亚平
    审判员  邓国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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