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离刑初字第159号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7-13)



    (2015)离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
    被告人高某。2010年11月因犯有抢劫罪被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于2013年9月28日被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离石区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9日被离石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
    辩护人闫小平、闫亦春,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二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李某,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晚上23时许,刘某帮妹妹刘录梅跟高某要钱时,双方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刘某、李某一起去久安路V8KTV门口找高某。刘某、李某在V8KTV门口没有找到高某,回家走至凤山路时,被高某拿菜刀将刘某、李某砍伤,经离石区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李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2、受害人刘某、李某、刘录梅的陈述;3、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归案说明、(2010)柳刑初字第104号判决书等书证、户籍信息;4、鉴定意见。
    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诉称:被告人高某向其妹妹借款200元,2015年2月3日晚,刘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高某索要借款,商定在久安路V8门口见面,受害人到V8找被告人未果,在返家途中被告人高某等人尾随,后被告人高某拿菜刀追砍,致二受害人构成轻伤、轻微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刘某医疗费等各种费用30万元,赔偿李某医疗费等各种费用15万元。
    并当庭提供下列证据:刘某医疗费单据1901.1元;李某医疗费单据1981元。
    被告人高某辩称对故意伤害的事实无异议,但附带民事原告人在给我第二次打电话时,我已休息了,电话是我对象接的他们在电话骂人,我起来问他们谁骂来,对方说骂了要怎么,受害人也有一定的责任,对受害人应赔偿但我没有能力。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刘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高某系单亲家庭其父早亡,对二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其特殊家庭,没有经济能力,综上要求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晚上23时许,受害人刘某帮妹妹刘录梅跟高某要借款时,双方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刘某、李某一起去久安路V8KTV门口找高某。刘某、李某在V8KTV门口没有找到高某,回家走至凤山路时,双方相遇,被高某拿菜刀将刘某、李某砍伤,经离石区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李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事发后二受害人当即到吕梁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诊断刘某为1、左面部锐器伤。2、左侧颧弓骨折。3、左侧面部损伤,缝合12针,花去医疗费1901.1元;诊断李某为左上臂锐器伤,缝合7针,花医疗费1981元。二受害人均未住院。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2、受害人刘某、李某、刘录梅的陈述;3、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归案说明、(2010)柳刑初字第104号判决书、户籍信息;4、离石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离)公(法)鉴(伤)字(2015)016号、0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刘某、李某医疗费单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称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二受害人未住院,其损失及赔偿比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的规定,结合二受害人的受伤部位及伤情,酌情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
    二、被告人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16601.1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1268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利平
    审判员  张亚平
    审判员  邓国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霍丽娟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