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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离刑初字第78号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7-29)



    (2015)离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2014年8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5年6月9日被本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丙。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丁。2014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离石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3000元。2014年8月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戊。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己。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甲。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庚。2015年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某。2012年2月12日因吸毒被离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整。2013年10月18日因吸毒被离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辛。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本院不予批准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壬。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癸。2002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离石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2004年1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离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九天,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5月3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同年11月15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延铁路公安处延安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18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离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乙。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离石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丙。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6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二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白某甲、高某辛、高某己、高某庚、温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高某壬、高某癸、白某丙、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同案犯尚未归案。2015年5月12日,对附带民事诉讼中止了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李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白某甲、高某辛、高某己、高某庚、温某、王某甲、高某壬、高某癸、白某丙、王某乙、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
    2014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高某壬以堵大门、低价购煤的方式向东义煤气化拆迁公司索要现金2万元。二人将得款均分。侦查中,二被告人所得赃款2万元已追回并发还受害方。
    2014年7月6日,王某甲经与成玉明协商后,与高耀红、高伟光、高三孩四人以10万元的价格将成玉明在东义煤气化拆迁公司拉剩余的煤购买。后在拉煤期间,被告人高某癸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白某乙、白某丙等人以堵大门的方式向王某甲索要现金2.8万元,王某甲被迫答应后交给被告人高某癸2.8万元,被告人高某癸分得赃款8000元,被告人白某乙、王某乙、白某丙等五人各分得赃款4000元。
    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
    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高某甲带领白某甲、温某、高某己、高某庚、高某戊、高某辛欲低价购买离石区东义拆迁公司的煤,双方因价格未协商成,被告人高某己将其尼桑车停放于磅房附近,致使离石区东义拆迁公司不能拉煤。同年7月14日中午,被告人高某甲、高某辛、白某甲、温某、高某庚、高某戊、高某己再次来到离石区东义拆迁公司,被告人高某辛留在南大门附近接应,其余六被告人由南大门翻墙进入工地欲低价购煤,双方商谈未果后,董虎儿提议让工人持械吓唬村民,在此过程中,高勋(刑拘在逃)用大锤将南大门的锁砸开后,驾驶其红色QQ轿车晋J×××××冲进场内,将董虎儿、王学彬、陈明祁等人撞伤。工地工人在反击过程中将高勋驾驶的红色QQ砸损,双方互扔砖头示威后村民被持械的工人赶出厂区,被告人高某甲与白亚军驱车在离石区南关购买二十余根镐把。13时许,离石区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双方隔离。15时许,村民在被告人高某甲等人的煽动下以阻止装煤为由冲进厂区,持镐把、砖头与场内工人发生打斗,四川籍工头蔡贵林被村民高完大抱腿后被其他村民殴打,被告人蔡某看到其哥蔡贵林被殴打,持铁棍将抱腿的高完大头部击伤,后蔡某亦被村民打伤。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等人持镐把砸损程利星停在厂区内的晋A×××××白色凌志车,
    经离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董虎儿右胫腓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伤者王学彬左肩关节脱位、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腰3椎体压缩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伤者乔利明左手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头皮裂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伤者蔡某右踝骨骨折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伤者高完大头部头皮裂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离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晋A×××××车损为人民币肆万零玖佰柒拾元(¥40970.00)。
    被告人高某壬、王某甲、高某辛、白某甲、高某庚、白某丙、温某、高某戊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22日到离石区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高某壬等人的供述;
    2.受害方程利星、郭学强等人的陈述;
    3.证人董小林、王学彬、乔利民等人的证言;
    4.离石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离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
    5.视频资料;
    6.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说明、扣押、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高某壬、高某癸、王某乙、白某乙、白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高某甲、白某甲、温某、高某己、高某庚、高某戊、高某辛、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强拿硬要、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王某甲、高某壬、高某癸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白某甲、温某、高某己、高某庚、高某戊、高某辛、王某乙、白某乙、白某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高某壬、白某甲、高某辛、高某庚、白某丙、温某、高某戊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从犯和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考虑各被告人对受害人予以退赃、赔偿,取的受害人的谅解,在本院押金部分赔偿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理,根据社区调查意见,对各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五、被告人高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六、被告人高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七、被告人白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八、被告人高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九、被告人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十、被告人高某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十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十二、被告人高某壬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十三、被告人高某癸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十四、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十五、被告人白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十五、被告人白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十七、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各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七份。
    审 判 长  王利平
    审 判 员  张亚平
    人民陪审员  李改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霍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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