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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怀刑初字第107号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2015-8-13)



    (2015)怀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XX,男,1984年9月11日生。
    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怀公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兴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XX于2014年8月10日19时30分左右,在怀仁县五里滩一巷内与被害人许XX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郝XX用石块将许XX的头部打伤,在双方撕扯的过程中造成了许XX右手骨折。经鉴定:许X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郝XX赔偿了被害人许XX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XX的陈述材料、证人甄XX、孙XX的证言材料,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XX目无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了他人受伤(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郝XX殴打他人头部,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其罪行,显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贵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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