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149号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4-15)
(2015)朔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张某,无业,
被告李某甲,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亚萍、人民陪审员张丽丽组成合议庭审判,并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6日办理民间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为了给孩子办理上户手续,××××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从同居后,由于原告年龄小,还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又加上被告向原告隐瞒年龄,双方性格也不合,感情一直不好,经常打闹,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将原告打出家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2011年10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2013年4月份原告曾向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朔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3月份又向法院提起诉讼,5月5日公开审理,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朔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丙都由被告抚养。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6日办理民间典礼仪式,××××年××月××日、××××年××月××日先后生育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是事实。但原告说到与被告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好,经常打闹,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将原告打出家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被告不让原告带小孩与事实不符,纯属虚构。原告提出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原告在圣厚源打工期间,与一同事关系甚密,发展到无法分开的局面。现原告已经身不由己,无法摆脱第三者的纠缠,原告知道被告老实,多次提出与事实不符的理由,想与被告离婚。朔城区人民法院两次均判决不准离婚。答辩人再次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不想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2年11月16日办理民间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乙,现在朔州市第七小学就读小学五年级;××××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丙,现在上幼儿园。婚生子李某乙、李某丙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2013年4月份原告曾向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朔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3月份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朔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仍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婚生子李某乙、李某丙均由被告抚养。原告坚持离婚,对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如果法院判决原告抚养一个孩子,原告就抚养一个孩子,如果法院判决原告出抚养费,原告就出抚养费。抚养费原告最多能出八百。原被告无任何共同财产与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朔州市朔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婚生子李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婚生子李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3)朔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证,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甲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长,已三年半左右。期间原告张某向朔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二次,虽均判决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但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感情日渐冷淡,双方互不尽夫妻扶养、扶助义务。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李某乙、李某丙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之母生活,感情依赖、生活习惯均已形成,故仍跟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状况及原告自愿可以支付的抚养费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问题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李小康、李志虎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按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成人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玉晶
人民陪审员 张丽丽
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青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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