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朔民初字第94号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4-3)



    (2015)朔民初字第94号
    原告庄某,无业。
    被告李某,无业。
    原告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晶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年××月××日在朔州市朔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共生育两子,长子李一飞,生于1993年9月24日,次子李若飞,生于1997年7月8日。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婚后,被告沾染吸毒恶习,于2001年第一次因吸毒被拘留,之后被告陆续不断因吸毒被处罚:于2005年在朔州戒毒所强制戒毒3个月,于2008年在朔州戒毒所强制戒毒7个多月,于2012年7月18日到2014年7月18日在朔州戒毒所强制戒毒2年。原告曾多次劝导被告戒毒,可被告屡教不改。另外,被告性格暴躁,婚姻期间夫妻双方每有争吵,被告便对原告施加拳脚,更为严重的是,2014年11月27日,被告回家后无故与原告争吵,对原告拳打脚踢,并用菜刀砍伤原告,致原告背部12厘米刀伤及身体多处挫伤。原告认为,被告恶性不改,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未成年婚生子李若飞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们都这么大了,以前我也坏,现在我回来以后就打算好好过呢。二十来年的夫妻了,需要和她和孩子们沟通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庄某与被告李某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在朔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生育两子,长子李一飞,1993年9月24日出生;次子李若飞,1997年7月8日出生,现均在打工。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被告于2001年第一次因吸毒被拘留,又于2005年、2008年、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数次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用菜刀将原告砍伤,经朔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肩背部钝器伤,右手拇指软组织损伤,右眼角软组织损伤,原告背部有12厘米刀伤并留下伤痕。双方因此于2014年11月27日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并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朔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在案为证,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庄某与被告李某虽婚姻存续时间较长,但是被告自2001年吸毒被拘留以来,数次在朔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屡戒屡犯,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家庭生活,对妻子没有尽到做丈夫的义务,对两个孩子没有尽到做父亲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为期二年的戒毒出来后不久,2014年11月27日,被告甚至将原告用菜刀砍伤,造成原告背部伤痕及身体多处受伤,此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作调解和好工作无效。原被告之婚生子长子李一飞已经成年且可以独立生活,次子李若飞也即将成年且已经打工独立生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驳回原告庄某第二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玉晶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赵青梅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