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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高刑初字第132号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5-6-1)



    (2015)高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9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高平市人。2015年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贾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人王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尚某、贾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艳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被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红卫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高平市太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小区附近路段,与尚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9.3mg/100ml,系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高平市太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小区附近路段,与尚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9.3mg/100ml,系醉酒驾驶。
    王某某受伤后,当日入住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耳鼻漏、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鼻骨骨折;3、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4、面部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左桡骨远端骨折;7、右手第五掌骨远端骨折。期间,其花去医疗费14844.96元(含尚某垫付的医疗费8500元)。
    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认定王某某:1、外伤性脑脊液耳鼻漏,构成十级伤残;2、左桡骨远端骨折,现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一肢体的10%等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王某某向该中心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500元。
    尚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贾某某,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尚某花费了车辆修理费9900元。
    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小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220.85元。王某某返还尚某垫付的医疗费8500元。同时,尚某支出的修理费9900元,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753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370元。王某某支付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其自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贾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1、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对尚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19日17时50分许,我驾驶着贾某某的小型轿车沿太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小区附近时,对面一辆摩托车驶过来。我躲避不及,就撞在了一起。我看到对方的摩托车晃晃悠悠的。撞了以后,我就赶紧报了警。我闻到摩托车司机满身酒味。
    3、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提取表、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该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9.3mg/100ml。
    4、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5、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某未实行右侧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6、尚某的驾驶证、小型轿车的行驶证。
    7、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证(准驾车型B2),户籍证明。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其住院病历、医疗单据、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鉴定费收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罪行,且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张 路
    人民陪审员  刘建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袁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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