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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郊刑初字第145号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8-17)



    (2015)郊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该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武俊林、马娴,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原媛、代理检察员刘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武俊林、马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赵某驾驶晋DXXXXX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某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某村十字路口时,与步行至此的张某甲相撞,致张某甲当场死亡,后赵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赵某负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经长治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赵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赵某系自首,该属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父亲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三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同时当庭供述并辩解称:事故发生后,他因害怕才驾车离开,之后直接去了交警队投案自首;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29万元,其中11万元是交强险理赔的,并且获得了被害人父母的谅解。其辩护人武俊林、马娴律师认为:被告人赵某在事故发生后因害怕而离开现场,其主观上并非逃避法律责任;赵某具有自首情节,已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父母的谅解;赵某系过失犯罪,且为初犯,主观恶性和危害后果不大,同时赵某系其家中的顶梁柱。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判处。该辩护人当庭提供了保险公司赔款凭证、下秦村委证明,以证实保险公司向被害人家属进行理赔及赵某的家庭住址、家庭状况等。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晋DXXXXX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某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治市郊区某村十字路口时,与步行至此的张某甲相撞,致张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其于同日21时30分许驾驶肇事车辆来到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经长治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在案发前系未婚,且无非婚生子女,其父亲为张某乙、母亲为段某。案发后,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赵某与张某甲父母达成了赔偿协议,张某甲父母依约获赔29万元,其中:赵某赔偿了18万元,对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11万元。张某乙对被告人赵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某村委证明、张某甲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全国公安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及全国公安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结果、长治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紧急救援指挥中心调度单、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归案说明、长治市公安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委托书、票款交付凭证、保险公司赔付款信息表、谅解书、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公交认字第2015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NO7375、7376)、长治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2)公鉴(痕迹)字(2015)0019号检验报告和(长02)公鉴(尸检)字(2015)0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西顺通司法鉴定所山顺司鉴(2015)第-4-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在肇事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
    本院在对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赵某主动向被害人父母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父亲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赵某的量刑情节与本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辩称自己离开事故现场系因为害怕,其辩护人基于此提出关于赵某离开现场并非逃避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赵某在肇事后虽有害怕的心理反应,但其在明知撞人的情况下未履行保护现场,抢救被害人和及时报警的义务而驾车离开,该属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赵某的上述辩解不能作为肇事逃逸客观行为的抗辩,据此,对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当庭所提被告人的家庭状况及所举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亲属对赵某谅解一事,经查:谅解书显示赵某已得到被害人父亲的谅解,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害人的母亲对赵某亦予以谅解,故关于赵某及辩护人一致认为赵亦获得被害人母亲谅解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赵某就事实方面的其它供述及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赵某系过失犯罪,其认罪态度较好,并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冯 捷
    审 判 员  王苏玲
    人民陪审员  贾连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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