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刑初字第157号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8-3)
(2015)郊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媛媛、刘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2月初,被告人李某多次盗窃同宿舍和某的医保卡,并在某医院刷卡买药共计7197.48元。
1、2014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趁同一宿舍的和某睡觉时将其衣服口袋钱包里的医保卡盗走,并于11月29日上午到某医院购买药品,刷卡消费1062.2元,当天下午,李某趁和某睡觉时将医保卡放回和某钱包内。
2、2014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以同样的方法盗窃和某的医保卡,并在某医院刷卡购买药品,消费2124.4元。12月2日下午,李某再次到某医院购买药品,共消费822.98元,次日上午,李某将医保卡伺机还回。
3、2014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以同样的方法盗窃和某的医保卡,并在某医院刷卡购买药品,消费1202.5元,次日下午,李某将医保卡伺机还回。
4、2015年2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以同样的方法盗窃和某的医保卡,并在某医院刷卡购买药品,消费1985.4元,后李某将医保卡伺机还回。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部分当庭增加):被告人李某多次盗窃,可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退赃,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其居住的某煤矿X号单身楼XXX宿舍内先后四次从同宿舍和某的钱包内盗窃和的医保卡,并使用该医保卡在MOU医院刷卡购药,之后将所购药品卖至某县某镇某村的“某诊所”,从而非法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盗取和某的医保卡,于同年11月29日持卡到某医院购买药品,刷卡消费1062.2元,后将所购药品以500元的价格卖至“某诊所”,并将医保卡伺机还回。
2、2014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盗取和某的医保卡,于当日持卡到某医院购买药品,刷卡消费2124.4元,后将所购药品以900元的价格卖至“某诊所”。同年12月2日,李某再次持该医保卡到某医院购买药品,刷卡消费822.98元,后将所购药品以350元的价格卖至“某诊所”,并将医保卡伺机还回。
3、2014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盗取和某的医保卡,于当日持卡到某医院购买药品,刷卡消费1202.5元,后将所购药品以500元的价格卖至“某诊所”,并将医保卡伺机还回。
4、2015年1月底至2月1日期间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盗取和某的医保卡,于同年2月1日持卡到某医院购买药品,刷卡消费1985.4元,后将所购药品以900元的价格卖至“某诊所”,并将医保卡伺机还回。
综上,被告人李某盗窃数额共计7197.48元,非法获利3150元。
另查明,因被害人和某怀疑其医保卡系被李某盗刷,便于2015年4月2日早将李某带至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五阳派出所,该所民警在对李某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期间,李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该所将本案移交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立案侦查。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李某向和某退赔损失7000元,和某对剩余损失自愿表示放弃,并对李某予以谅解。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的家属代李某退缴违法所得3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移交证明、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身份情况。
3、和某医保卡账户查询明细、某医院门诊处方及收费单据,证明和某的医保卡分别于2014年11月29日、12月1日、12月2日、12月8日、2015年2月1日在某医院购药消费的情况。
4、被害人和某自书证明材料,证明案发后,李某的家属向其退赔损失7000元,对于剩余损失其表示放弃,同时对李某表示谅解。
5、被盗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对某煤矿X号单身楼XXX宿舍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所盗窃的医保卡和其指认盗窃地点、销赃地点的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辨认出连某系某诊所内收购药品的男医生;连某辨认出李某系向其出售药品的男子。
7、证人连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某县某镇某村的“某诊所”工作。煤矿的工人没钱的时候,就会用医保卡内的钱到医院开药找药店卖。2013年5月左右,赵某带着一名男子到该诊所,该男子在向其询问了该诊所所需药品的名称后离开,之后该男子先后在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12月1日、12月2日、12月2日之后几天和2015年2月初的一天,分五次到该诊所卖药,其分别给付其500元、1000元、350元、500多元、1000元左右。
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的一天,李某说没钱了,要用医保卡到医院开药换钱,让他帮忙找个收药的地方,后他和李某一起到“某诊所”找到连某,在询问了该诊所所需的药品名称后,他们离开并到医院开药,后将药以开药价格的一半卖给连某。
9、被害人和某的陈述,证明他与李某同住在某煤矿X号单身楼XXX宿舍。他的医保卡一般放在随身携带的钱包内。2015年3月24日下午,他在某医院使用医保卡结算费用后被工作人员告知其卡内仅剩下200多元钱,后他到某医保公司查询该医保卡消费记录,发现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他的医保卡在某医院被消费了7500元左右,其中,除2014年7月30日的两笔消费其记不清是否为自己使用和2015年1月23日的消费系自己使用外,其余均不是他消费使用的,事发后,他怀疑是李某盗刷了其的医保卡,2015年4月1日,他在同李某聊天的过程中试探李某,其间更加怀疑李某盗刷其医保卡,后于4月2日早找到李某,并将其扭送至五阳派出所。
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他与和某同住在某煤矿X号单身楼XXX宿舍。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底2月初期间,他在宿舍先后四次从和某的钱包内盗窃和的医保卡,并持该卡到某医院刷卡用于购药,将所购药品卖给“某诊所”的一名男医生,从而非法获利的事实经过以及其归案的情况。其中:关于非法获利的情况,其供述:“某诊所”的医生基本上是按照在医院购药实际价格的一半给付他钱款;其于2014年11月29日获利500元左右、12月1日获利900多元、12月2日获利380元左右,不到400元、12月8日获利500多元、2月1日获利900多元。关于归案的情况,其供述:他在和某的要求下到达公安机关,民警在给他做询问笔录时,开始因想不起来,只交代了部分盗窃事实,在公安机关拿出证据让他看后,他交代了全部盗窃事实,之后公安机关对他采取了强制措施。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某非法获利的数额,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证人连某的证言,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认定。
根据被害人和某的陈述可以证实,和某系在怀疑李某盗刷其医保卡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2日早将李某带至五阳派出所,根据该派出所于当日8时39分至11时35分和15时27分至17时30分两次对李某的询问笔录内容显示,公安机关在对李某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前,并未掌握李某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李某在询问期间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多次盗窃,且盗窃数额为7197.48元,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够主动退赃,并已向被害人退赔大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的量刑情节与本院认定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并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退缴的违法所得3150元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某退缴的违法所得3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冯 捷
审 判 员 魏志忠
人民陪审员 贾连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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