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237号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8-10)
(2015)城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人武某驾驶机件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长治市省建巷由北向南行驶至省建巷与太行西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遇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治市太行西街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武某在现场等候询问。案发后,武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3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某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杨某某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晋DXXXXX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晋DXXXXX痕迹检验报告、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武某驾驶证、晋DXXXXX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调解协议书、票款交付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武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驾驶机件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上路,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惠园
人民陪审员 武慧清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尹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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