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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城刑初字第241号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8-3)



    (2015)城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9年7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伊田,山西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伊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5年3月17日13时50分左右,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南街派出所接110指令称:长治市南广场游乐场旁边有人在一辆白色起亚小轿车里吸毒。公安人员迅速赶往现场,后在长治市城区南广场游乐场西侧100米处发现一辆车牌号为晋DXXXX的白色起亚轿车,在车内将被告人马某和陈某(已行政处罚)抓获,并在车内查获疑似吸毒工具锡纸和吸管,以及疑似毒品白色粉末两包。经查,该车为马某所驾驶,疑似毒品为马某所有。经鉴定:两包检材均检出甲卡西酮成分,共计重33.5823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马某分两次容留陈某在其长治市城区西南关回民小区南巷44号2户的家中及其驾驶的晋DMXXXX号起亚轿车内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卡西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查获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非法持有含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郭振军
    人民陪审员  武慧清
    人民陪审员  赵 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育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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