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88号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8-3)
(2015)城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伊田,山西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伊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坐车行至长治市城区一小区,用随身携带的锡纸开锁工具将一房门打开,窃取价值3206元的金项链1条及40元人民币。
2.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行至长治市城区李家庄信誉小区被害人崔某某家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锡纸开锁工具将该房门打开,窃取价值1415元的千足金项链1条、价值195元的转运珠戒指1枚及价值4722元的钻石戒指1枚。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崔某某。
3.2014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行至长治市城区李家庄信誉小区被害人赵某某家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锡纸开锁工具将该房门打开,进入房内实施盗窃时,被赵某某发现并报警,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作案3起,盗窃价值共计95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崔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属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情形,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被盗物品,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郭振军
人民陪审员 武慧清
人民陪审员 成 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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