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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城刑初字第246号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8-7)



    (2015)城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1年5月4日曾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辩护人邢杰平,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2005年8月1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23日被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院监视居住。2015年6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长治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海文,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原冰,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者。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磊,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赵某、王某某、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检察员张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邢杰平、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郭海文、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原冰、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谭某、王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赵某、程某与其友王某从长治市城区延安中路某饭店吃完饭后欲离开,当王某行至某饭店旁的某酒吧门口时,与酒吧门口一男子发生口角,王某被打伤。与王某一同就餐的王某某、赵某某、赵某、程某得知王某被打,遂赶至某酒吧门口,在没有搞清事情原委的情况下,王某某、赵某某、赵某、程某认为在场的被害人刘某、毛某某等5人是打王某的人。当刘某等五人返回某酒吧二层继续喝酒时,赵某打电话将被告人梁某某叫来,后王某某、赵某、程某、赵某某、梁某某进入酒吧二层找到刘某等人,刘某一再称是误会,梁某某等人不顾刘某的解释,梁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仿真手枪,逼迫刘某等人下跪、道歉,并用枪托对刘某、毛某某的头部进行殴打,王某某、赵某某、程某、赵某等人见状,亦对刘某等五人实施殴打,致使刘某、毛某某的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头部损伤为轻微伤,毛某某头部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5名被告人赔偿刘某、毛某某、刘某某、张某、李某某共计250000元,并获得刘某、毛某某、刘某某、张某、李某某的谅解。
    就前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牛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毛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赵某、王某某、程某的供述与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赵某、王某某、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悔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于被告人梁某某的罪名不持异议,但鉴于其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称王某被打的时候其过去拉架,在拉架过程中其被对方殴打,后其上某酒吧二楼后认出刘某某是殴打其的人,其遂抓住刘某某殴打。就其行为感到后悔,愿意接受法律制裁。
    被告人赵某称梁某某是自己打电话叫来的,没有说让梁带枪。其到某酒吧二楼后夺过赵某某手持的刀片,怕赵持刀伤人,其辱骂了对方,但没有动手打人。就其行为感到后悔,愿意接受法律制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赵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没有殴打行为,且被告人赵某打电话叫梁某某也不是为了让他打架。但本案被害人被梁某某殴打致伤,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辩护人认为应对被告人赵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称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经过,也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就其行为愿接受法律制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打人行为,且本案事态升级是由被害人导致的,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程某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愿意接受惩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程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的前因被检察机关弱化,被告人并不是无故殴打他人,是因为王某被打引发的。本案中关键人物“铁蛋”漏网,导致本案中引发冲突的事实无法查清,且程某上楼是为了寻找王某,不是为了打架。本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程某参与了打斗。因此,本案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赵某、程某与其友王某从长治市城区延安中路某饭店吃完饭后欲离开,当王某和被告人程某行至某饭店旁的某酒吧门口时,王某因琐事与在该酒吧喝酒的盖某某发生口角,与盖某某在某酒吧一起喝酒的贾某(外号为铁蛋,在逃)遂持啤酒瓶对王某进行殴打,致王某头部受伤。此时与贾某认识的在某酒吧另一桌喝酒的刘某、刘某某、毛某某等五人听到外面有打闹的声音,遂出门观看,与王某一同就餐的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听到王某被打的声音,也赶至某酒吧门口,混乱中贾某、盖某某离开现场,赵某某手部被其拿的一把小刀划伤。被告人赵某某、程某、王某某误认为刘某等五人是殴打王某的人,双方发生口角,刘某在解释未果的情况下,与其方五人返回某酒吧二层继续喝酒。在此过程中,程某给被告人赵某打电话,称王某在某酒吧门口被他人殴打,让其过来,赵某遂打电话给被告人梁某某,称其朋友被人殴打,让其过来。在刘某等五人返回某酒吧二楼后,王某某先上楼与刘某等人交涉,追问他们是否是殴打王某的人。刘某称此事是误会,殴打王某的人已经离开现场,其认识他们,但其五人没有殴打王某。交涉过程中,赵某、赵某某、程某先后到某酒吧二楼,继续逼问刘某等人谁是殴打王某的人,赵某某认出刘某某在楼下曾对其进行殴打,双方有了肢体冲突,混乱中梁某某上楼,用其随身携带的仿真玩具枪,逼迫刘某等人下跪、道歉,并用枪托对刘某、毛某某的头部进行殴打,打了张某几个耳光踢了几脚,赵某某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刘某、毛某某的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头部损伤为轻微伤,毛某某头部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5名被告人赔偿刘某、毛某某、刘某某、张某、李某某共计250000元,并获得刘某、毛某某、刘某某、张某、李某某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刘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其称:“2014年10月26日晚22时左右,我与同事刘某某、毛某某、张某、李某某一起在长治市城区延安中路某酒吧喝酒的过程中,听到酒吧门口有人打架,我们就去看了看。结果被对方站在酒吧门口的两三人认为是和他们打架的人。随后我与几个同事上了二楼,过了十几分钟左右,王某某上楼问我们到底是谁打的人,我当时觉得认识王某某,就和他说不是我们的人打的。正在说的中间,有个拿刀的男子就上来了,上来后拿着刀找刘某某,该男子当时手指破了,然后又拿刀朝我们比划,我上去拦这个人,并和他说有话好好说,说话的中间,对方又上来三个人,中间有个长头发的中年男子就从拿刀的男子手中把刀拿过来。他拿上刀后,随手就用刀指着我,问我到底是谁打的人,我说不知道,说的中间,有名拿枪的男子用手枪指着我的太阳穴,让我跪下,我没有跪,拿枪的男子就用枪打了我的头一下,随后就乱开了。我头后部被拿枪的男子砸破。对方打了我之后又要去打刘某某,我跑去拦,对方拿刀的男子准备捅我,被我抓住手。后来警察出现。毛某某头被打破、刘某某脸被打破,李某某和张某没有明显外伤,但也被打了。”
    2、毛某某的询问笔录。其称:“2014年10月26日晚我和同事在延安路某酒吧二楼喝酒时看见外面有人打架,然后去门口看的时候,有一方打架的人已经不在场了,留下的一方认为我们是刚才和他们打架的那帮人。当时我们和他们说我们不是打架的另一方,之后我们就上了二楼继续喝酒。过了十分钟左右,刚才打架的一方上来一个喝多的人,身材较胖,问我们是不是刚才打架的那帮人,我们说不是,然后他坐了一两分钟,就叫刚才打架的两个人上来,后面上来的两个人中的其中一个人拿出了刀子,紧接着又跟上来两个人,其中一人掏出了枪。拿着刀子的人吓唬我们,我们老板刘某就上去挡住我们,拿枪的就拿着枪指住我们老板的头,之后举枪砸了老板的头,上来的第一个人和第二次上来的那两个人把老板推进了拐角。留下的两人其中没拿枪的问我是不是刚才打架的参与者,我说不是,然后拿枪的就拿枪托砸了我的头一下,又在背部砸了一下,我就倒在地上。之后一直在那躺着,不知道他们发生了什么。”
    3、张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内容与毛某某所述基本一致,其称其被拿枪的人蹬了一脚,脸被打了几下。其陈述一开始有个人拿着刀一直晃,后来对方有个人把这把刀抢走了。开始拿刀的人打了刘某某,后来拿刀的人应该没有打我们的人。
    4、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其称:“2014年10月26日晚22时左右,我和我们同事刘某、张某、毛某某、李某某一起到长治市城区延安中路某酒吧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我看见酒吧里有几个认识的其他朋友,我就准备过去和他们喝酒。当时我还没有到我朋友那里,就听见酒吧门口好像有人打架,当时我怕我们同事是不是和谁发生纠纷了,我就走到门口看什么情况,到了门口看见两三名男子在门口站着,这时我同事也来到门口。我一看没有我们同事的事,就准备回酒吧。这时酒吧门口站着的三个男子就拉住我和刘某问我们是不是一回事。我们和对方解释,你们是什么事我也不清楚。说完后我们就回到酒吧,当时我们想是不是对方和谁打架了,怕认错人。不要一会儿又回来找我们事。随后我们就上酒吧二楼坐着躲开对方。我和同事刚上楼没几分钟,先上来一个人,他就一直问到底是谁打人了,我和刘某和他解释,不是我们的人打的,在我们解释的中间,对方其中一名男子拿着一把匕首上来了,手指头在流血,拿刀的这个人上来一开始在旁边站着,也没有干什么。这时又上来三个人,中间一个年龄比较大的人从一开始拿刀的人手里把刀夺下来,指着我们让我们跪下,这时刘某就上去拦住第二个拿刀的人,并和他解释,在解释的中间,后面过来一个人,拿枪打了刘某的头一下,后来就乱开了。乱开以后,第一个拿刀的人把我将酒吧后面拽,一边拽一边还打我,第一个上来的人也拽我,把我拽到二楼走廊尽头的拐角处,就不动手了,也不拽我了,这时我走过来一看,公安人员来了。”
    5、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其称:“2014年10月26日晚上大概2时30份,我和同事刘某、‘小宇’、‘大个’、‘虎子’(不知道叫什么)一起到延安路某酒吧喝酒,刚进去虎子认识另一桌的人,就过去碰了杯酒后回来了。一会儿虎子认识的那桌人走后,我们听见外面有人打架,虎子以为是有人和刚才在酒吧认识的人争吵,我们就在酒吧外面看,看见不是。这时有三个男子朝我们走过来,其中一名身着黑色夹克的男子就指着我们说:你们不要乱,准备做什么。还看见一名身着绿色运动衣的男子拿着一把刀子,满手的血,准备冲向我们。这时候同事刘某就拦住这名男子。对方认为我们和刚才和他们打架的人是一伙的。我们一直在说这个问题,但和对方说不清。我们就上了二楼。大概10分钟后,身穿黑色夹克的男子就上来了,继续和我们说这个事。我们就解释说,他们和我们不是一起的。一会这名男子把楼下两个男子叫上来,还是说这个事。说着说着另一个身着黑色衣服的男子对我们说刚才是谁打架。这三名男子就先把刘某拉到一边,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过来拿刀指着刘某,一会其中两名男子又把虎子拉到走廊。身穿黑色皮衣的男子拿着一把手枪向刘某头部砸了一下,这时身穿黑色夹克的男子就拉着我打我,后来警察就来了。当时刘某头部和脸部受伤,大个头部、脸部、背部受伤,虎子是鼻子和眼部受伤。”
    6、牛某某书写的事情经过与询问笔录。其称:“2014年10月26日22点20分左右,我经营的长治市城区延安中路某酒吧内,在酒吧的卡2号位置坐着4名客人,3男1女。卡4号位置坐着5个客人,在酒吧里这两桌客人还在一起碰酒。他们可能都认识。当卡2位置的客人准备离开酒吧,走到酒吧门口的时候,在门口遇见4、5个陌生人,就在酒吧门口发生冲突打了起来。我还听见门外那4、5个陌生人还打电话说叫人来,接着坐在卡4位置的客人还有我和店里的服务员,就一起出去,看看门外的情况。我出去门口以后已经看到打架的双方的人中,卡2位置的客人已经离开酒吧门口,看到那4、5个陌生男子就和卡4的客人发生争吵,可能是他们错把卡4的客人当做卡2的客人一起的人,那4、5名男子就把卡4的客人中的一名身材比较瘦小的男子打了,然后卡4的客人进来酒吧直接上2楼,我就跟上去。后来一个穿黑色西服胖胖的男子就让服务员叫负责人下楼。我从二楼下来后问那个男子有什么事情。他说让我把音响关掉。我说我们开门做生意,还有其他客人,有什么事情坐下来好好说。接着从外面进来两个男子,一个穿绿色衣服的胖子和一个穿深蓝色衣服的瘦子,穿深蓝色衣服的男子还说从明天开始让不让我开门还是两回事。穿了绿色衣服的那个胖子手里拿着一把刀指着吓唬我,当时这个人右手有伤,看不清什么刀,但有大概5厘米露出来。穿黑色西服的那个胖男子就上了二楼,紧跟着就上去3个男子。我听到楼上有打架的声音,还听见有人说‘跪下、道歉’,听见有人说了两遍,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去了现场,并把在2楼发生打架的人全部带到了酒吧外面,一方五个人都被带走,另一方两个人被带走,就是穿深蓝色衣服的瘦子和穿绿衣服的胖子。卡4的客人有3个人受伤,分别是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他头上流血;高个子男子头部流血,脸肿了。身材瘦小的男子脸上流血了。”
    7、王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其称:“我在2014年10月26日下午和赵某、王某某、“小赵”、陈某某一起在某饭店吃饭,晚上23点左右,我出来去某酒吧上厕所,离开的时候不小心碰了一个穿白色衣服的人。我当时道歉,但对方不依不饶,穿白衣服的人向我左胸打了两拳,另一个用酒瓶打我的头。我头部左脸颊受伤,左耳垂被酒瓶划伤。当时我不想惹事,掉头就走。那两人就追,这时候和我一起吃饭的朋友王某某、程某、小赵在路边看到就跑过来了。后来,我打车走了,走的时候看见追我的两个人已经进了酒吧。王某某、程某和“小赵”随后也进了酒吧。”
    8、李某甲的询问笔录。其称:“2014年10月26日晚上,我和盖某某、‘铁蛋’(贾某)、还有一个女的,在某酒吧喝酒,喝酒的中间,‘铁蛋’和酒吧内另外一桌的人过去喝酒,后来那桌的人也过来两个人和我们碰了几杯酒,另外一桌大概有四、五个人。互相碰完酒后都坐到自己的位置上。过了一会‘铁蛋’就出去了,紧接着盖某某和那个女的也出去了,随后听见酒吧门口有吵闹的声音,‘铁蛋’就从外面跑进来,从我们的桌子上拿了一个酒瓶跑出去了。后来我听见外面的声音越来越大,我就出去了,那桌的人也跟着我出去了。出去后正好看见‘铁蛋’拿酒瓶打在一个人头上,我和盖某某还有那个女的在旁边站着。那桌的人就上去和对方吵起来了,具体怎么吵的没有听清,后来我看见现场很混乱,就和盖某某和那个女的打车走了。”经其辨认,‘铁蛋’是网上逃犯贾某。
    9、盖某某的询问笔录。其称:“2014年10月26日晚上,我和李某甲还有一个女的在酒吧一层中间的位置喝酒,喝的中间,一个叫‘铁蛋’的人给我打电话,过了大概20分钟‘铁蛋’就过来了。我们又喝了两瓶啤酒,喝的中间,在酒吧一层的另外一桌的两个人过来和‘铁蛋’碰了杯酒,这两个人我不认识。‘铁蛋’又过去和那桌人喝了几杯酒。然后我看见‘铁蛋’接了个电话出去了,我也跟着出去在酒吧门口看‘铁蛋’是不是走了,当时那个女的也跟着我出去了,然后我们两个在酒吧门口的台阶上等‘铁蛋’,‘铁蛋’这时从马路边过来了,同时从酒吧的北边也过来两个人,这两个人喝多了,我和‘铁蛋’还有那个女的准备进酒吧门的时候,听见那两个人中的一个人在门口那儿骂和我在一起的女的,嘴里说一些不干净的话。‘铁蛋’听见后,进酒吧拿了个酒瓶就出来了,当时我在门口拉着那个女的站在一边,‘铁蛋’出来就问谁骂了,对方有个人就和‘铁蛋’吵起来了,吵的中间‘铁蛋’就拿酒瓶砸在对方那个人头上。这时酒吧里面和‘铁蛋’认识的那桌人就都出来了,这时对方也有几个人过来,现场情况比较混乱,双方互相在那儿撕扯,我看情况不对,就和李某甲还有那个女的打了出租车走了。以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经其辨认,‘铁蛋’是网上逃犯贾某。
    10、长治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2)公鉴(伤检)字(2014)2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毛某某头部的损伤为轻微伤。
    11、长治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2)公鉴(痕迹)字(2014)0067号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梁某某携带的两把枪支为仿真玩具枪。
    12、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赵某某持有的刀片、梁某某是其中持有的仿真玩具枪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1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6日晚上11时许,接“110”指令,在长治市“某酒吧”有人打架。长治市公安局八一路派出所工作人员到现场后,将涉嫌寻衅滋事的赵某某、程某当场抓获,并带回八一路派出所。2014年10月27日上午11时许,王某某、赵某、梁某某主动到八一路派出所投案,梁某某将作案工具仿真枪和猎枪式打火机主动交至该所。
    14、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和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刘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毛某某与被告人赵某、王某某、程某、赵某某、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五被告人赔偿五被害人人民币25万元,已实际履行,五被害人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
    15、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05)长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及长治县人民法院(2005)长刑执字第49号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06年5月26日管制期满;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1991)郊法刑判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5月4日被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16、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26日晚在酒吧门口打王某的其中一个叫“铁蛋”的人是网上逃犯贾某。
    17、赵某某的辨认笔录。其称2014年10月26日晚上,在某酒吧门口有人对其实施殴打,后其在该酒吧二楼将此人拽住,经赵某某辨认,此人是被害人刘某某。
    18、涉案人员身份证明。
    19、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称:“2014年10月26日晚接到赵某的电话,赵某称其遇到麻烦,有人被打了,让我去某酒吧。我随即拿一把黑色玩具枪和一个黄铜色猎枪状打火机到了某酒吧门口。当晚我身着的黑色皮夹克,我听见有人争吵就上了二楼,看到赵某对着一个白衣男子大骂,白衣男子抓着赵某的领口。我冲上去用黑色手枪指着白色衣服男子,并用手枪的手柄打了他头部一下。这时我看到旁边有一个男子想跑,就用长枪打火机朝那个男子头部打了一下。”
    20、被告人赵某某的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其称:“2014年10月26日晚19时许,我、程某、王某、还有另外三个人我不认识的人,我们六个人在延安中路某饭店吃饭,吃了大约两三小时后离开饭店,我结完帐最后离开饭店上了车准备离开,这时发现程某和王某还没有上车,我就打开车窗准备叫程某,这时我听见程某在前面跟人发生打架,随即我下车跑过去看什么情况,等我跑过去后看见王某被七八个人打的躺在地上,程某在一旁拉架,随即我也上去拉架,拉架当中对方也打开我,随即我就拿出钥匙上挂的一个铁片比划吓唬对方,没一会对方的人就跑,我追了一会没追住,随后就返回了,返回后我看见程某一人还在原地,我俩就坐了会,没一会我俩听见旁边酒吧二楼有人争吵,我就跟程某上了酒吧二楼,上到二楼后看见七八个人,这七八个人当中一名男子刚才在楼下打过我,我就拖上对方男子往外走,该男子不走,随即我就打开对方,打了一会后警察就来了。”经赵某某辨认,那天打他的人是刘某某。其称当晚其身着绿色运动服。
    被告人赵某的讯问笔录。其称:“2014年10月26日晚19时许,我、王某某、陈某某、程某、王某、赵某某,我们六个人在延安中路某饭店吃饭,大约22时左右,我们吃完饭,我开车送陈某某送回家的路上,程某、赵某某分别给我打电话说王某在某酒吧门口被打了,叫我赶紧过去,然后我就给梁某某打电话,说和我在一起吃饭的人跟别人打架了,你过来看看认识不认识。随后我就开车回到刚才吃饭的地方,在饭店旁边找到一起吃饭的赵某某,赵某某手破了,在流血。赵某某称某酒吧楼上有十几人,王某某也在上面。之后我和赵某某一起进入酒吧。上楼后,看见王某某在那里站着,和对方争吵。王某某告诉我说对方打了王某。我拿了赵某某手里的水果刀,当时刘某抓住我拿刀的手说不是他们打的,他知道打我们的人是谁,这时梁某某朝穿白衣服的男子头上打了一下,我说你把手松开,穿白衣服的男子松开手,我就把刀收了起来。赵某某似乎看到刚才打他的男子,就去抓那名男子。后来警察来我就走了。”
    22、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笔录。其称:“2014年10月26日晚19时许,我、赵某、陈某某、程某、王某、赵某某,我们六个人在延安中路某饭店吃饭,大约22时左右,我们吃完饭,赵某开车送陈某某回家,我打电话叫一个司机来接我,当时我和赵某某、程某在饭店门口等人来接我,在等司机的过程中,我们听见南边某酒吧门口王某在喊有人打他。我看见一堆人在那里争吵。程某和赵某某就跑过去看看是怎么回事,我叫的司机也开车过来了,我把随身带的包给了他,随后我就去了某酒吧门口。当时双方已经打完了,我看见王某在地上蹲着,头上和耳朵处都破了。到现场后,有个穿白衣服的人(后来知道叫刘某)还跟我说他认识我,知道我在哪个单位上班,还和我在一起吃过饭。程某和赵某某他俩告诉我是刘某这边的人打的王某。我就问刘某,为什么要打王某,刘某一直给我解释,说不是他打人了。说了几句话他就走了。当时我觉得他没有和我说完话就走了,所以我就跟着进去找他,进去后看见他上了二楼,我就跟着上去,想问清这个事情。当时我还跟程某、赵某某说你们不要上去,我认识其中一个人,上去问清楚。上去以后,我问刘某什么情况,他让我坐下,还给我倒了一杯啤酒,然后就开始问他怎么回事,刘某还是说他没有打人,我问他到底是谁打的人。正问的中间,大概有几分钟,赵某就上来了,然后程某和赵某某就跟着上来了。赵某就问我是怎么回事,我说正问着呢,人家说没有打。赵某就说不是你们打了是谁打了,正说的中间,梁某某就过来了,梁拿着一把黑色的手枪,说了句“给我跪下”还是“给我蹲下”,我没听清。梁就拿出枪指着刘某,用枪托打了刘某。打的中间我往后退了几步,这时赵某还在问到底是谁打了,赵某某指着对方的一个人,说是这个人打了,就去追这个人了。正乱的时候,公安人员就来了。公安人员处理事情的时候我就先走了。”王某某称,当晚赵某某穿运动衣,其身着黑色夹克。
    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被告人提交的悔过书。
    在庭审中,原先在侦查阶段没有作证的谭某应被告人王某某的申请出庭作证。其在庭审中称:“王某某听见有打架的声音就过去拉架,后来王某某进了酒吧上二楼,我也跟上去了。当时我在一旁看着,楼上打起来的时候王某某没有参与打斗。”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我吃完饭去酒吧坐会,走的时候我碰了一个人一下,他就开始打我,一共有7人对我动手,其中有一个穿白色衣服的蹬了我一脚。”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赵某、王某某、程某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案发原因是因琐事王某被他人殴打致伤,与其在一起吃晚餐的被告人程某、赵某某、王某某、赵某得知王某被打伤后,认为本案被害人是殴打王某的人,遂与被害人进行交涉,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司法程序处理纠纷,但被告人未采取此正当手段反而持续纠缠、谩骂被害人,后被告人梁某某到场,看到被告人赵某等人与被害人有冲突,在未弄清事情原委的情况下即持仿真玩具枪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被告人赵某某见状亦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将事态扩大,其余三被告人对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的行为主观上持放任的态度,且有推搡、谩骂行为,客观上造成二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五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在长治市城区紫金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五被告人家属已支付被害人损害赔偿款25万元,被害人也出具了谅解书对五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依法可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赵某、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程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共秩序、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陈晋元
    审判员  王宁宁
    审判员  郭振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郭育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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