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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杏刑初字第183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6-15)



    (2015)杏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某,男,1959年5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本市尖草坪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21时01分许,被告人惠某某酒后驾驶晋A×××××号红色捷达牌出租车,在本市杏花岭区沿柳溪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柳溪街金刚堰路口时,同车的郝某某与晋A×××××白色金旅牌轻型封闭货车的驾驶人崔某某发生冲突后报警。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民警接到指令到达现场,在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惠某某酒后驾驶。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9.2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崔某某、史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惠某某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对被告人惠某某提取血样的照片、血液(尿样)检验提取登记表;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安司鉴所(2015)血检字第519号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作出的晋公交决字(2015)第140100-20000307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惠某某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富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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