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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杏刑初字第162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6-18)



    (2015)杏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6年7月6日生于山西省平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山西省平遥县,暂住本市万柏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晋A×××××号捷达出租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杏花岭区上官桥路段时,因未注意过马路的行人,车辆右前部碰撞被害人白某某和何某甲,致使被害人白某某死亡,何某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晋A×××××号捷达出租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杏花岭区解放路上官桥路段时,未注意观察,将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白某某和何文某撞,致使被害人白某某死亡,何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停车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程某某向民警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白某某无责任。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⒈书证、照片及综合证据。
    ⑴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的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20时33分报警,称其驾驶出租车在解放路北沙河北沿岸与行人相撞,行人在地上躺着,需要120救护。
    ⑵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2014年12月15日20时33分,接到太原市交警支队指挥中心指令后,民警赶到事故现场,被告人程某某在现场向民警投案。
    ⑶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⑷肇事车辆晋A×××××号捷达牌出租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
    ⑸被害人何某甲的伤情诊断证明。
    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白某某已死亡。
    ⑺被害人白某某的户籍证明。
    ⑻被告人程某某的身份证明。
    ⑼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条及谅解书。
    ⒉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节录,2014年12月15日20时30分许,我和我妻子白某某从女儿何某乙家出来回机电研究院宿舍,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一辆由北向南的出租车撞了我和我妻子,过了几分钟我醒来了,出租车司机打电话说撞人了,后来120车过来,我也去了医院。我当时用司机的手机给我女儿打了电话。我不需要做伤情鉴定。
    ⒊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节录,我是白某某、何某甲的女儿。2014年12月15日20时40分许,我接到我父亲何某甲打来的电话,说我母亲出了车祸,我就赶紧到了现场,120车已到了,到了医院抢救了一会,医生说我母亲没有了。
    就民事赔偿我们和对方已达成协议,86000元已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正在办理,我们也谅解对方了,我父亲也不做伤情鉴定了。
    ⒋鉴定结论书。
    ⑴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交)检(尸)字(2014)223号检验意见书,证实经检验,死者白某某符合车祸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
    ⑵太原市道理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A120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晋A×××××号捷达牌轿车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及照明、信号装置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
    ⑶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B120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晋A×××××捷达牌轿车前机盖右侧的碰撞擦蹭变形痕迹,前中网破裂脱落,前风窗玻璃右侧的网状破裂痕迹,右侧观后镜镜面破裂脱落,前保险杠右侧的碰撞擦蹭破裂痕迹,上述痕迹是该出租车右前部与人体相碰撞形成。
    ⑷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并公交认字(2014)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
    ⒌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节录,2014年12月15日20时30分许,我驾驶晋A×××××号捷达出租车从花园国际出来去市里拉客人,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杏花岭区上官桥(北沙河)路段,我没有看见行人,我车的右前方撞了行人,我就刹住车,打了120、122,后了120车来了后我和另一个行人把伤者抬上车,这时交警也过来了,我就向交警投案。我当时注意力不集中,没有避让行人,没有降低车速,我很后悔,我愿意赔偿对方。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在发生事故后能主动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已履行,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拴柱
    人民陪审员  孟庆玲
    人民陪审员  冯志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高子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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