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182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6-25)
(2015)杏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豆某某,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河北省定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4时32分许,被告人豆某某酒后驾驶晋A×××××号红色思域牌轿车,在本市杏花岭区沿东中环路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中环路辅路马道坡街口南50米处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1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血液(尿样)检验提取登记表;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2015)血检字第60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被告人豆某某的血样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豆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尚未造成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主动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季丽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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