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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杏刑初字第131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6-25)



    (2015)杏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杏花岭区。2004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锋,山西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陈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杏花岭区新民中街特大菜市场外,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发生争吵、互殴,被告人赵某用剪刀将张某甲、张某乙捅伤。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张某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赵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杏花岭区新民中街特大菜市场外,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发生争吵、互殴,被告人赵某用剪刀将张某甲、张某乙捅伤;在互殴过程中,赵某眼部亦受伤。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张某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赵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张某甲于2014年6月5日报案,公安机关于8月13日立案侦查,2015年1月19日公安民警打电话传唤赵某到案,赵某接到通知后主动到杏花岭派出所投案。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的陈述
    ⑴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节录,2014年6月5日下午16时左右,我在新民中街特大菜市场旁边我家开的蛋糕房内,旁边米粉店门口摆摊卖烧烤的赵某将电动车放在蛋糕房前面挡住了我家摆的面包,我老公张某甲回来看见后,让赵某把电动车推开,赵某说是公家的地方,双方对骂。赵某进米粉店拿了把菜刀冲进我家店朝我老公右大腿外侧砍了一刀,幸亏我老公穿的厚,躲了一下没被砍伤。赵某砍完后回到他家摊位上,我老公被砍后很生气,站在我家店门口骂赵某,赵某也对骂我们,接着赵某把我家放在门口的蛋糕盘子掀翻,我过去也把他的烤箱、装辣椒面的盘子掀翻,赵某拿的剪子捅我,我老公就和赵某厮打在一起,赵某又用剪刀捅我老公,我老公举起烧烤摊的铁凳子,准备砸赵某,被群众抢下来拉开。赵某走了,有人报了警,我和我老公去了中心医院。我左胳膊缝了一针,左前臂上有道划痕;右胳膊缝了四针。给我家送蛋糕的徐华荣还有周围的邻居看到了打架的情况。
    ⑵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节录,2014年6月5日下午16时左右,我从外面回到我家开的蛋糕房,看见赵某的电动车放在我家蛋糕店门口,我让赵某推开,赵某说公家的地方碍你什么事,开始骂人,我们对骂,赵某说“老子今天砍死你”,回到他的摊上,我回到蛋糕店准备做蛋糕,听见我老婆喊“你干什么”,我回头看见赵某拿的把菜刀,赵某朝我右腿外侧砍了一刀,然后,一直骂骂咧咧,边骂边把我家蛋糕店门口的盘子掀翻在地,我老婆也把赵某的东西掀翻了。赵某手里拿的剪刀捅我老婆,我赶紧上去想夺下来,我两厮打在一起,赵某拿剪刀朝我乱捅,我朝他脸上捣了一拳,顺手拿起一个铁凳子想砸赵某,被旁边的人拦住了。我当时头部、左胳膊、左肋多处被捅伤流血,头晕、恶心,坐在了地上。有人报了警。
    2、证人的证言
    ⑴李某的证言节录,我是新民中街赵家粉馆旁金虎便利店服务员。2014年6月5日下午大约5点,我在金虎便利店门口,看见烧烤摊的(指赵某)和蛋糕店夫妻(指张某甲、张某乙)吵架,吵了几下就被周围群众拉开了。过了一会,不知怎么回事就又吵了起来,接着看见蛋糕店的老板娘把烧烤摊家放胡椒粉的盘子掀翻,烧烤摊的男的也把蛋糕店的托盘掀翻。跟着蛋糕店的两口子就冲上来打烧烤摊的男的,烧烤摊的男的还击,打的当中蛋糕店的男的用铁凳子、托盘往对方身上打,打了一会就分开了。蛋糕店的男的身上有血,烧烤摊的男的离开不知去哪了。过后听人们说烧烤摊的男的用剪刀捅了对方,我当时没看清。
    ⑵徐某某的证言节录,2014年6月5日下午5点左右,卖烤串的男的(指赵某)与蛋糕店的(指张某甲、张某乙)各自在自己家店门口互相对骂,骂了有一分钟,卖烤串的男的拿出一把刀子冲向蛋糕店的,我和围观的人劝其放下刀子,结果两家厮打在一起,被群众拉开,没造成什么后果。本来已经停息,两家不知为什么又开始骂起来,卖烤串的男的扬言要捅死蛋糕店的,蛋糕店的说你来呀,卖烤串的男的拿剪刀捅了蛋糕店的男、女,详细过程由于混乱没看清。待看到有血了,我就赶紧报警了。
    3、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被告人赵某的经过。
    4、鉴定意见
    ⑴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杏)公(法)鉴(伤)字(2014)第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伤者张某甲因外伤致右侧血气胸,右侧胸壁贯通伤,上述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结论:张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⑵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杏)公(法)鉴(伤)字(2014)第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伤者张某乙因外伤致双上肢皮肤裂伤,创口愈合后累计长度达3.6cm,张某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⑶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鉴字1338号人身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鉴定人张某甲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
    ⑷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杏)公(法)鉴(伤)字(2014)第1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伤者赵某因外伤致双眼钝挫伤,赵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5、书证
    ⑴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张某甲于2014年6月5日报案,公安机关于8月13日立案侦查,2015年1月19日公安民警打电话传唤赵某到案,赵某接到通知后主动到杏花岭派出所投案。
    ⑵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款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
    ⑶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被告人的供述节录,我老婆的二姐在新民中街特大菜市场旁开的间米粉店,我在米粉店前面卖烤串。2014年6月5日下午17时左右我出摊,因旁边蛋糕店的经常将电动车放在两家的中间,我就将电动车放在她家的门口。蛋糕店的老板娘叫上他丈夫过来和我吵架,吵得过程中他说要弄死我,我害怕吃亏就跑回米粉店拿了把菜刀出来吓唬他,周围群众把我们拉开了。过了五、六分钟,蛋糕店的两口子又骂开了,边骂边往我这边走,到了跟前,我用手推蛋糕店老板的脑袋,并说到一边去。他就把我的烧烤摊子掀翻,拿起放辣椒面的盘子泼到我脸上,还拿我家的板凳砸我,老板娘撕扯我,我的眼睛被辣椒面弄得看不清,我就用干活用的剪子胡乱捅了几下,就扔了剪子,去医院洗眼睛去了。在去医院的路上我老婆的二姐给我打电话让去派出所,我就来了。当时参与打架的就我一人和蛋糕店两口子。对方的伤是我造成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款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季丽清
    人民陪审员  冯志新
    人民陪审员  马东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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