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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杏刑初字第175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6-18)



    (2015)杏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3年10月11日生于山西省清徐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山西省清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晋A×××××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A×××××挂号路飞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本市马道坡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轻工学院东200米附近时,碾压同向行驶的电动车驾驶人赵某乙,造成赵某乙死亡,该电动车乘车人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驾车继续行驶至轻工学院门口附近时,被路人拦截后停车。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赵某甲向现场民警投案。经太原市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2月4日,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乙的亲属及尹某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乙亲属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一次性赔偿尹某某12000元。上述赔偿款已履行,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受案登记表;归案证明;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交)检(尸)字(2014)226号检验意见书;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司)鉴(物)字(2015)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安全技术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并公交认字(2014)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尹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毛某某、任某某、曹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乙的亲属及尹某某的亲属达成的和解协议书、付款凭证、收款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已履行,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拴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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