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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杏刑初字第34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7-23)



    (2015)杏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本科文化,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卫欣,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文丽,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卫欣、梁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从山西涤纶厂退休。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经山西涤纶厂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聘被告人杨某某任山西涤纶厂厂长顾问(聘任期间享受副厂级待遇),主管设备管理和设备处置。
    2011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负责山西涤纶厂西厂区房屋建筑物拆除项目工程的过程中,收受中标方人民币5万元。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将5万元退还行贿人。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某是被动收取拆迁方5万元贿赂款,收到后及时向厂领导汇报并联系崔某某退款,由于无法核实送钱人,直到2013年5月25日才将5万元退还孙某某。故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收受后及时退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2.假使法庭认定被告人构成受贿罪,应认定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情节,①被告人于2011年8月被动接受他人财物后,就及时主动向时任山西涤纶厂负责人范某汇报自己收到5万元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其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在接受检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还将自己退款的收据向办案机关提供,系自首,应予减轻处罚;②被告人系初犯,应酌定从轻处罚;③被告人系被动接受他人财物,且在案发前已全额退还,社会危害性较小,应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山西涤纶厂于1981年10月20日成立,其性质为全民所有制。1982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山西涤纶厂工作。2010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退休。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经山西涤纶厂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聘被告人杨某某任山西涤纶厂厂长顾问(聘任期间享受副厂级待遇),主管设备管理和设备处置。
    2011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负责山西涤纶厂西厂区房屋建筑物拆除项目工程的过程中,收受拆迁工程队给予的5万元贿赂款。收到5万元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1年8月份向当时的厂长范某进行了汇报。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将5万元退还行贿人。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
    ⑴山西涤纶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厂为全民所有制。
    ⑵山西涤纶厂出具的杨某某简历,证实杨某某于1982年至2010年在该厂工作,期间历任车间设备主任、车间主任、分厂厂长、总厂副厂条、副厂级调研员。2010年8月退休。
    ⑶山西涤纶厂关于聘杨某某任厂长顾问的决定的文件,证实经该厂研究决定,聘杨某某任山西涤纶厂厂长顾问(聘任期间享受副厂级待遇)。
    ⑷山西涤纶厂党政联席会会议纪要,证实返聘杨某某为厂长顾问。
    ⑸山西涤纶厂关于成立临时资产处置办公室的通知的文件,证实该厂西厂区的设备、厂房等成立临时资产处置办公室,主任为杨某某。
    ⑹山西涤纶厂党政联席会会议纪要,证实厂内资产及设备处置领导组常务副组长为杨某某。
    ⑺山西省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山西涤纶厂拆除西厂区房屋建筑物和辅助设施的批复。
    ⑻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委托协议书。
    ⑼山西涤纶厂西厂区房屋建筑和辅助设施明细表。
    ⑽山西涤纶厂西厂区涤纶车间房屋建筑拆除合同。
    ⑾资产交易确认书。
    ⑿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明。
    ⒀山西涤纶厂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的8月份,杨某某曾向当时的厂长范某汇报过有不认识的人员向其送了5万元的事。由于杨某某不认识送钱的人,不能提供更多的信息,范某厂长当时告知杨某某此事属于个人行为,由杨某某自己处理。
    ⒉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经过,内容为“我院在2014年8月初查群众举报山西涤纶厂厂长的有关经济问题时,发现山西涤纶厂厂长顾问杨某某涉嫌有关经济问题的线索后,于2014年9月12日17时,我院干警通过山西涤纶厂厂领导将其通知到该单位,随后我院干警将其带回我院接受询问,询问期间杨某某主动交待其受贿5万元的犯罪事实”。
    ⒊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节录,我参与了山西涤纶厂西厂区部分房屋的拆迁工程。在这个工程的招标期间,我也出过前期的有关费用,大约二十七、八万元,出这些费用是因为在投标前,听说,付某某拿这些钱,打点山西涤纶长厂长和国资委、网点办的,还给杨某某.我并不清楚谁给的杨某某,我只是拿了5万元交给彭某某。在整个拆迁过程中,杨某某给我们提供的帮助主要是给我们延长了20多天工期,因为延长了工期,我们可以在拆迁过程中多挖点废钢废铁,能多挣点钱。因为工程我们最后亏了很多钱,我曾经去省政府信访办、省纪委投诉过,也去过涤纶厂找范某反映过。大约在2013年5月的一天,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杨某某要退这5万元,让我过去拿,我当时开车按照彭某某告我约好的地方去了和平路童乐幼儿园门口,见到了崔某某和杨某某,我上了杨某某的车里,杨某某让我和崔某某在他打印好的一张纸上签了字,按了手印,签注了日期,随后杨某某就把钱交给了崔某某,崔某某又把钱交给我,我们就离开了。
    ⒋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节录,2011年4月我通过朋友史某某认识彭某某。史某某听说我和付某某关系不错,付某某又跟范某关系不错,托我帮忙承揽山西涤纶厂建筑拆迁工程,后我就联系付某某,让他帮忙。到了2011年7月下旬的一天,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可以拿到这个工程,但是得经过招投标。2011年8月的一天,我们通过竞价,以560万元成功中标,后来我们回到瓦窑街范某的茶馆门口,车就停在茶馆门口,付某某在车上当着我们几个的面跟彭某某说,你凑钱去吧,彭某某就出去拿钱了,过了一会,彭某某拿着钱回来,把钱放在了付某某的车上
    之后,付某某说,这个工程那边主要由杨某某负责,我们这边由我负责,所以安排他的司机小三去了杨某某的办公室去找杨某某,杨某某不在,大约中午12点左右,付某某给我们打电话,告我说他在千峰南路的易家西餐厅(太星酒楼旁边),让我和彭某某打车过去,吃饭当中,聊了下工地投标的事,吃完饭后,付某某给他的司机小三打了个电话过来接我们,时间不长,小三开着一辆本田车,过来接上我和付某某还有彭某某,去了范某的那个茶馆,坐了大约有几十分钟,我和彭某某就去了工地,后这5万元是谁给了杨某某,我就不清楚了。整个拆迁过程中,杨某某帮我们沟通、协调,保证拆迁工程的顺利进行,
    到了2011年12月的一天,由于杨某某每天和我们在一起,我们当时正在进行挖基础施工,里面什么也没有,亏得太多,杨某某跟我说,基础底下什么也没有,把5万元退给你们吧,我说,这个工地太乱,这个5万元该退给谁,不好处理,以后再说吧。这事就没有再提。一直到了2013年5月的一天,彭某某跟我们说,没钱了,杨某某不是答应退给我们5万元吗,你给要一下吧。我就给杨某某打电话,说此事,杨某某当时说,按理说这个钱不应该退给你,因为不是从你这拿的钱,但是你们亏得太多,就给你们吧,但是得有个手续问题,你们按个手印,签了字,我们表示同意。过了三天,我们约在下午三点到和平北路童乐幼儿园门口见面,当时我和一个姓孙的民工头一起去和杨某某见的面,杨某某拿出一张打印好的纸,我和姓孙的工头都在上面签了字,按了手印,然后杨某某把5万元给了我们。
    5.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节录,2011年3、4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崔某某找到我,跟我说,他和几个朋友想承揽山西涤纶厂西厂区涤纶车间房屋建筑拆迁工程,知道我和范某关系不错,想让帮忙,我说,可以试试看。然后我就找到范某跟他说了这件事,范某说,这个得通过国资委进行招投标。大约在2011年8月初,经过国资委招投标中标后,当天中午我们就回到瓦窑街范某开的茶馆里,当时有我、范某、崔某某和彭某某,我们几个坐在一起聊天时,范某告诉我们说,杨某某副厂长负责这个工程。随后崔某某跟我说,想给杨某某送点好处,因为在以后的拆迁过程中,要和杨某某多接触,我也表示同意,但是我跟他说,我不认识杨某某,我就联系了范某的司机于某某,让他联系好杨某某,当天下午,于某某告我说已经联系好杨某某了,说好在范某的茶馆对面见面,然后杨某某自己开车到了茶馆对面等着,我的司机小三(张某某)就拉着崔某某和杨某某见面,具体他们俩谁把钱给到杨某某手上,我就不清楚了。我只是听崔某某说他给杨某某准备了5万元,具体给了多少我不清楚,当时没经我手。事后崔某某也没跟我提过给杨某某5万元的事。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节录,大约在2011年8月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付某某把我叫到漪汾街上的上岛咖啡屋里,我去了以后,看到付某某和崔某某在场,付某某安排我拉上崔某某去山西涤纶厂给杨某某送钱,当时我从他们坐的桌子上拿起一个手提纸袋,里面用报纸包着一包钱,具体多少我不清楚,随后我就拉上崔某某去了杨某某办公室,杨某某不在,我们就出来,去了涤纶厂斜对面瓦窑街范某开的茶馆,去了以后,正好碰见范某的司机于某某,我就问他知不知道杨某某的电话,于某某说知道,我让于某某给杨某某打电话,问杨某某在哪,回不回来?于某某打完电话后告我说杨某某估计约十几分钟回来了。这时崔某某走了,我就等了十几分钟以后,于某某告我说,杨某某回来了,就在马路对面等着的那辆白颜色的车上,我就按照于某某指着的那辆车,提着装钱的手提袋来到杨某某的车前,打开后门把钱放到车的后座位上,告他说,这是拆迁的人让给的,说完我关了车门,返回茶馆门口,开上我的车就走了。
    7.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节录,在2011年8月的一天下午,我当时在瓦窑街祁云阁茶馆(化纤所开的,范某在那有个会议室),付某某和他的司机小三(张某某)也在那,期间付某某跟我说,让我联系一下杨某某,说有事找他,我就给杨某某打了电话,说付某某有事找他,来一下茶馆这,当时杨某某说行了。大约过了半小时左右,杨某某开了一辆白色丰田小车,停在了茶馆对面的路边,我看见是杨某某开着车过来了,就告诉付某某,杨某某过来了,随后我就看到付某某的司机小三去了杨某某的车跟前,上了杨某某的车,后面的事我就不清楚了。
    8.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节录,我通过史某某认识了崔某某后,在得知山西涤纶厂有拆迁工程,就跟崔某某提出看他能不能帮忙揽下这个拆迁工程,大家好一起赚钱,崔某某表示同意,并说他认识一个叫付某某的人,跟厂长范某的关系不错,可以找他帮忙,我和崔某某一起找到付某某说这件事,并答应事成之后给付某某好处费,付某某答应说试试看。大约到了6月份,付某某通过崔某某告我们几个股东,说这个工程已经操作好了。到了2011年7月份,付某某通过崔某某通知我们揽这个工程要通过招投标,我们就借用阳泉市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资质,参与竞标。到了2011年8月初,通过电子招标,以560万元成功中标。在投标回来的的路上,我和崔某某、付某某坐着付某某的车,走到涤纶厂附近,付某某让我下车,说赶快找股东凑剩下的钱。大约在中午2点左右,我拿上凑好的25万元,和崔某某一起去了瓦窑街,付某某和他的司机在路边等我们,当时他们开着一辆白色的宝马车,我们就把钱放到他们开的这辆车上,付某某把钱清点了一下,我和崔某某就走了。当天下午5、6点左右,崔某某告我们几个股东说,这25万元里面,其中的5万元给了山西涤纶厂副厂长杨某某了。崔某某并没告诉我为什么要给杨某某,我也没问。大约到了2013年5月份,因为工程下来赔了不少,正好听崔某某说,杨某某说过想把5万元退回来。于是我们就让崔某某联系杨某某。大约到了5月20来号,崔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杨某某要退个钱,我就打电话让孙某某和崔某某过去拿钱,这个钱孙某某就拿上了。同时我并不清楚是谁直接给了杨某某5万元。
    9.证人范某的证言节录,2010年9月杨某某返聘为山西涤纶厂厂长顾问,聘任1年(聘期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后又续了1年(聘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付某某是通过化纤所职工闫某某介绍认识的,山西涤纶厂西厂区房屋建筑物拆除时,付某某找过我,他想介绍别人干。2011年8月5日,山西涤纶厂西厂区房屋建筑物拆除招投标网络竞价观摩会我没有去。
    2015年5月15日的证言节录,2011年8月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杨某某到我办公室找我说有个事跟我说,他就说有个人给他车里放了5万元钱,这个人他也不认识。问过我怎么退这个钱,我当时很忙,就让他自行处理,尽快找见人把钱退了。
    10.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节录,我原是山西涤纶厂的一名员工,2010年退休。后又被返聘回山西涤纶厂担任厂长顾问,主管设备管理和设备处置,2011年山西涤纶厂西厂区部分房屋拆除工程是我负责的,我主要在这个工程中负责国有资产前期的申报、审批、评估,还有招投标及后期拆迁过程中的督促管理。
    2011年8月的一天大约下午2、3点左右,我在医院给我父亲拿药,接到厂长范某的司机于某某电话,说有人找我有点事,问我在不在办公室,我说在外头拿药,他说你什么时候回来,我说大约得20来分钟,后跟他确定下在瓦窑街范某的茶馆对面见面。我到了那以后,就电话告诉于某某说我到了,没几分钟,就有个小伙子(我没有见过)走到我车前,打开我的右后车门进了车里头,我问他有什么事,他朝我笑了笑,拿出一个报纸包,我就又问他,你是阳泉的,不要这样,后面的事还不是我负责(当时就联想到估计是中标单位的人),我印象中他只哦了一声,因为当时的中标单位就是阳泉的。他当时打了一个电话,打完电话就告我说,范厂长说后面的拆迁由我负责,我当时还跟他说,你们胆子真大,敢把投标金额炒到这么高,说话间他就把报纸放在我的车座底下,我当时意识到是钱,也意识到跟拆迁有关,就跟他说不要,但是他还是放下就出去了,我也就开车回家了。回家后才发现是5万元。
    第二天我就到厂长范某办公室跟他说有个不认识的人给我钱怎么办,厂长说是我个人的事情,让我自己处理。之后我就一直想找到给我钱的人,几天后,工程队进驻工地,乙方的代表崔某某问我钱收到没有,我才知道是他们送的。我问他是否认识送钱的人,他说不认识,我要退给他,他不要。之后这样的事情又发生过两次。
    在2013年5月的一天,崔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不是要退钱吗?我说好,我就想退给他们这个钱,你作为证明人,并约定第二天上午在涤纶厂背面那条路上等着,第二天上午我先去的,随后崔某某到了。等了会儿,孙某某开着一个面包车过来,我们就上了我的车,在车上我把预先打印好的收条,让他们在上面分别签了字,按了手印,签注了日期,同时把5万给了孙某某。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受贿后,主动向其所在单位负责人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案发前已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被告人居住地司法局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具备监管、考验的基本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秀萍
    审 判 员  王富平
    人民陪审员  温雪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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