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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杏刑初字第176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6-25)



    (2015)杏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万荣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住址:山西省万荣县,现住本市万柏林区。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释放,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晋A×××××号灰色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杏花岭区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大街小学门口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6.4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带回交警大队调查中,发现其使用的晋A×××××号机动车的行驶证副页系伪造,并已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2015)血检字第53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季丽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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