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杏刑初字第164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6-29)



    (2015)杏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42年3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本市迎泽区。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84年4月至2002年5月,被告人卢某某负责太原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登记科的审核工作。1998年3月,太原市杏花岭区区属企业太原市消防器材厂被太原市天和装饰有限公司兼并,企业名称注册登记为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集体性质,法人邓某)。2001年7月7日,邓某以太原市天和装饰有限公司和其妻冯某某为股东又登记了与兼并企业无关的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后邓某以兼并企业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法人的名义到太原市杏花岭区计划经济委员会申请将兼并后的企业太原市消防器材厂名称变更为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0月10日,太原市杏花岭区计经委出具了同意批复函。2001年10月11日,邓某持与兼并企业无关的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文件,到太原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申请办理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的企业房产名称变更为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宜。被告人卢某某作为审批人员,在接受复审人张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资料后,未认真审查,签署“准发证、原证注销”的意见,从而为该有限公司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后该有限公司将相关房产变卖给山西嘉德房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其欠款。后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起诉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赔偿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651017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651017元的严重后果。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按规定认真进行审查,工作流于形式,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提交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太原市房产产权登记中心(原太原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系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下属事业单位,具体负责本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的日常工作。1998年4月至2002年5月,被告人卢某某系该中心工作人员。
    1998年3月,太原市消防器材厂(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为原太原市北城区工业交通局)与太原市天和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签订了《关于太原市天和装饰有限公司兼并太原市消防器材厂的协议》,同年6月18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企业改革领导组批复,同意太原市天和装饰有限公司对太原市消防器材厂实施兼并,同年11月,太原市杏花岭区计经委批复同意太原市消防器材厂更名为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但其性质、隶属关系、经营范围等均不改变,法定代表人为邓某。
    2001年7月7日,邓某以太原市天和装饰有限公司和其妻子冯某某为股东,注册成立了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杏花岭区红沟中街9号,法定代表人为邓某。同年10月10日,经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申请,太原市杏花岭区计经委批复同意其名称变更为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后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名称变更手续。同年10月11日,邓某持太原市杏花岭区计经委的上述批复文件及邓某先行注册成立的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材料,以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的名称已变更为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为由,向原太原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申请将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的企业房产变更到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名下。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卢某某作为原太原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的审批人员,在办理该房产转移登记过程中,接受复审人张某某提供的资料后,未认真审核,在审批意见一栏中签注了“准发证、原证注销”的意见。最终使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位于本市胜利街331号的房产转移至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名下并为该公司颁发了房权证并字第00××2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将上述房产整体变卖给山西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其欠款。2013年5月,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起诉太原市房产管理局,要求行政赔偿,2014年7月17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上述登记行为违法,存在审核不严导致登记错误的事实,赔偿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651017元。赔偿款已履行。
    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卢某某接到检察机关电话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卢某某在太原市房产产权登记中心领导带领下主动到检察机关反映情况,2015年3月27日接到检察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2、书证。
    ⑴干部履历表、太原市房产产权登记中心出具的卢某某同志的履历,证实卢某某1979年12月到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1998年4月至2002年5月在太原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联合支部任书记,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⑵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太原市房产产权登记中心,系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开办的事业单位法人,负责本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的日常工作,属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
    ⑶太原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及太原市房产产权登记中心出具的卢某某的岗位职责,证明太原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系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内部规定,其第一章第三节第三项第三款明确规定审批是经过初审、复审,初步确认房屋所有权,进行最后的审查,并决定是否批准确认房屋所有权、是否准予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一项重要程序,审批由登记发证工作的领导或部门负责人担任,对整个案件全面负责。金审查确认房屋所有权,应在“审批”栏内批示意见,进入下一程序。卢某某的职责是依据初审、复审意见进行审核。
    ⑷企业档案信息卡,证明经2015年2月3日查询,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杏花岭分局登记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的企业信息,住所红沟中街9号,注册资金123万元,企业类型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7日注册成立,股东为太原市天和装饰有限公司和冯某某,注册资本为26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太原市杏花岭区红沟中街9号,法定代表人为邓某。
    ⑹《关于太原市天和装饰有限公司兼并太原市消防器材厂的协议》、太原市杏花岭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同意我区太原市消防器材厂被太原市天和装饰有限公司兼并的批复》(杏企改发(1998)1号)、太原市杏花岭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太原市消防器材厂更改企业名称报告〉的批复》(杏计经发(1998)63号),证明1998年3月16日,太原市天和装饰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消防器材厂及其主管单位太原市北城区工业交通局签订兼并协议;同年6月18日,太原市杏花岭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兼并协议;同年11月25日,太原市杏花岭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太原市消防器材厂更名为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
    ⑺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要求变更企业名称的申请》、太原市杏花岭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同意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变更为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杏计经发(2001)103号文件)、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房权证并字第00××79、00××80号房屋产权证两份、单位(开发公司)申报确权房屋会签表、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意见表等产权档案复印件,证实经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申请,2001年10月10日,太原市杏花岭区计经委批复同意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企业名称变更为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责任公司)。后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名称变更手续。同年10月11日,邓某持太原市杏花岭区计经委的上述批复文件及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材料,以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名称已变更为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为由,向原太原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申请将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的企业房产变更到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名下。经马某某初审、张某某复审,卢某某审批,2001年11月16日,原太原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将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位于太原市胜利街331号房产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名下。
    ⑻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行终字第3、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本院(2013)杏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证实本院一审判决后,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2001年11月16日,经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申请,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将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位于太原市胜利街331号房产的产权证变更至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名下的登记行为违法,存在审核不严导致登记错误的事实,涉案实际损失1302034元,太原市房产管理局承担登记错误50%的责任,即太原市房产管理局赔偿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651017元。
    ⑼《太原市财政局关于下达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行政赔偿费用预算指标的通知》、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收据,证实太原市财政局拨付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行政赔偿费651017元,并于2014年10月17日直接支付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
    3、同案犯供述。
    ⑴马某某供述节录,1984年9月至2005年12月,我在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房产产权监理处从事房屋产权登记初审工作。2001年11月7日,窗口接待人员受理了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办理产权登记的登记申请,申请人提供了太原天和消防器材厂位于胜利街331号房屋产权所有证、营业执照、上级批准其更名的文件、委托书、测绘图纸和报告以及我们内部的核档卡和会签单。窗口接待人员对递交的资料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将相关证件交给初审人员初审。我拿到证件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和《山西省房屋权属管理办法》进行了初步审查。我根据提供的材料认为这是变更登记,不发生权属转移,符合变更登记的条件,就填写了证件齐全,同意申报的初审意见。之后,就按照程序,将材料交由复审人员张某某进行复审。此件的变更登记在我们产权监理处形成了共识,都认为是变更登记。太原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的性质是有限公司,当时我认为太原天和消防器材厂和太原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是一个公司,现在看不是一个单位。胜利街331号房屋所有权在受理登记前属于太原天和消防器材厂,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受理以后,房屋所有权变更为有限公司了,但我认为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我们当时没有发现这是两个单位,审查不细,给国家造成损失,心里觉得惭愧。变更登记依据的证件主要是房产证、区计经委的文件、营业执照。杏花岭区计经委批文的目的就是让企业到有关单位变更名称,发文日期是2001年10月10日,太原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登记日期是2001年7月7日,当时没有发现日期先后问题。现在看来,房产登记不属于变更登记,而是转移登记。
    ⑵张某某供述节录,1985年起我一直在太原市房地局房产产权登记中心工作。2001年我在房产局产权监理处登记科做复审工作,主要对房产变更、转移、他项、换房产证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变更登记的主要内容是房屋坐落(门牌号)的变更、面积的变更、名称的变更;转移登记的主要内容是权利人主体发生变化、兼并合并权利人名称发生变化。变更登记产权主体不发生变化。复审工作的是对初审移交的所有申报的档案和资料、所填的表格和图纸是否一致进行全面审核,审核没有问题后,将档案移交处长,由处长审批。2001年,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将胜利街331号房产申请名称变更为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我是复审人,当时他们提交的证件齐全,符合变更登记要求,当时没有发现问题。当时他们提交的文件有胜利街331号房屋所有权证、计经委的名称变更文件、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当时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计经委批复的名称不一致的情况,我没有发现;对计经委批复的日期是2001年10月10日,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是在2001年7月7日注册登记的情况,我没有发现,没有注意到。我在办理该房产变更登记过程中有责任,给国家造成了损失。
    4、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节录,1979年我转业到太原市房地局房管科工作。1998年担任产权监理处书记,2002年退休。产权监理处对全市房产进行产权登记和发证。登记的程序为办证大厅收件,然后转到初审人员,初审后转到复审人员处进行审核,复审后交到审批人员处进行审批。2001年太原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是我审批的。复审人员将审批案件交到我手里,我看到是变更登记,变更人提供了太原天和消防器材厂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区计委同意太原天和消防器材厂变更名字的批文及其他证件,根据《山西省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我认为符合变更登记的要求,就同意了准予变更,签注了“准发证原证注销”的审批意见。当时我认为只是名字变更,产权没有转移,也没有注意到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与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是两个单位,也没有考虑两个单位的性质是否相同。这个申请人太坏了,利用了两个企业名称非常相似,欺骗我们给他们办理了变更登记。当时只审查是否有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内容没有仔细看,只是看了太原市杏花岭区计委(2001)103号批文是否是名称变更,没有审查内容。我对申请登记的相关资料只是审查是否提供齐全,对资料内容没有仔细审查,出现了误差,让申请人钻了空子,将本来应该进行转移登记的登记变成了变更登记,给国家造成65万多元的损失,我有责任,审查不细。当时审批的案件太多,不可能仔细审查,只是看要求申报的资料是否齐全,忽略了对资料内容的审查。这个案件的初审是马某某,复审是张某某。我不认识太原市天和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办理登记的人员,也没有接触过。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富平
    人民陪审员  马东丽
    人民陪审员  孟庆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李 涛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