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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杏刑初字第192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7-8)



    (2015)杏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汾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山西省汾西县,暂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师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五龙口海鲜市场冰鲜区1排10号摊位的过道处,趁摊主黄某某与顾客说话之际,从其背着的挎包内窃取了人民币3500元。盗后,被告人师某某准备离开时被发现,遂携赃逃离,在逃跑途中将所盗赃款抛弃。后被群众围堵抓获。查获后,追回赃款3500元,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侦破报告;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李某某、常某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对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季丽清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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