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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杏刑初字第188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7-2)



    (2015)杏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89年2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保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保德县。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本市杏花岭区杨家峪伞儿树村东兴二巷29号院,因其妻子刘某某与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手持木棍到周某某的家中,与周某某发生打斗,将周某某打伤,致周某某左尺骨骨折。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韩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书,赔偿被害人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杨家峪派出所出具的侦破报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保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杏)公(法)鉴(伤)字(2014)第1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周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韩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富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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