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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杏刑初字第229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7-29)



    (2015)杏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5月26日生于山西省太原市,回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本市杏花岭区,住本市杏花岭区。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1年3月13日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本市迎泽区,暂住本市小店区。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和小东门街十字路口西北角的太铁迎晖苑小区底商世荣听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门口,窃取了该公司放在门口的5米旗注水分体底座(塑料材质)4个,评估价值2760元。盗后,被告人马某某自己使用。
    2015年7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其单位被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得知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后主动投案。投案后,二被告人退缴部分赃物并赔偿损失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职工新村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收条;指认赃物照片及监控视频;太原市世荣听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证人李某证言;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并价证鉴字(2015)1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退缴赃物、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富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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