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193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7-10)
(2015)杏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杏花岭区。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晋安北院清雅苑麻将馆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某持铁锹将被害人丁某某的头部打伤。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后与被害人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书,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情况说明;被害人丁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杏)公(法)鉴(伤)字(2015)第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被害人丁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行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富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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