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190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7-6)
(2015)杏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女,1993年12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暂住本市万柏林区。2015年3月20日因吸毒、提供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20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晚,被告人祁某某打电话叫其朋友马某某(已行政处罚)到其租住的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奥林匹克花园北区5号楼2单元2502号家中吃饭,期间由被告人祁某某提供毒品(冰毒)及吸食毒品工具,被告人祁某某和马某某两人共同吸食毒品(冰毒)约0.3克。
2015年3月14日晚,被告人祁某某打电话向马某某借钱,当晚马某某来到被告人祁某某租住的上述地点,由被告人祁某某提供毒品(冰毒)及吸食毒品工具,被告人祁某某和马某某两人共同吸食毒品(冰毒)约0.3克。
2015年3月19日晚,马某某来到被告人祁某某租住的上述地点后,由被告人祁某某提供毒品(冰毒)及吸食毒品工具,被告人祁某某和马某某两人共同吸食毒品(冰毒)约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马某某、刘某的证言;刘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季丽清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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