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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杏刑初字第199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7-10)



    (2015)杏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本市杏花岭区。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钟群、霍振兴,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钟群、霍振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享堂西街北二条4号院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关某某发生争执,用菜刀将关某某左手砍伤。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关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书,赔偿被害人6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敦化坊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被害人关某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人尤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和的证言;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杏)公(法)鉴(伤)字(2015)第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关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原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富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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