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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杏刑初字第212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7-28)



    (2015)杏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杏花岭区。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北大街16号院门口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子争吵,被害人郭春某过围观,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随后谷某某、符某某(郭某某同事)路过,在劝解无果的情况下,与郭某某一起将李某某打倒;三人停手后,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郭某某的面部,致郭某某右眼眶内壁骨折、左眼眶下壁骨折;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上颌窦前壁多发骨折。被告人李某某又用镐把将谷某某所驾驶的捷达牌教练车玻璃砸碎。后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郭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车辆玻璃鉴定总价格900元。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谷某某、符某某、关某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杏)公(法)鉴(伤)字(2015)第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并价证鉴字(2015)0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侦破报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款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季丽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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