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220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7-27)
(2015)杏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晋M×××××号黑色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杏花岭区沿新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建路桃园二巷口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4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二大队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血液(尿样)检验提取登记表;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2015)血检字第70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尚未造成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主动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季丽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李 涛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