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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迎刑初字第236号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7-6)



    (2015)迎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无业,捕前住重庆市巫山县龙门街道龙江村3组10号。因非法逼债于2013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警告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姚虎强、卫建华,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姚虎强、卫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22时许,在本市柴市巷如家连锁酒店,被告人黄某、田某、许某甲、向某甲(三人均在逃)与王某甲、程某、白某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田某指使被告人黄某等人持刀对王某甲等三人进行砍打,导致被害人王某甲胸11椎板骨折及脊髓损伤,双下肢截瘫、大小便失禁;白某左肩胛骨体部骨折、体表皮肤裂伤瘢痕及失血性休克。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一级;被害人白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在本案中属于从犯。根据本案被害人及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告人黄某是受另一嫌疑人(田某)指使,出于哥们义气,不好意思拒绝才被动的参与到本案当中的,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并未用刀去捅伤被害人,对本案造成的结果只起到了很小的作用,可见被告人在本案中只是起到了次要的辅助性作用,属于从犯。根据《刑法》规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从各被害人及其他嫌疑人的询问笔录都可以证实,因被害人先动手殴打本案另一嫌疑人(田某)从而引发了本案,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及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三、从整个卷宗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看出,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全面的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当庭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很好。四、庭审后,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鉴于被告人的上述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
    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黄某的妻子冯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白某达成的和解协议2份;2、王某甲、白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各2份;3、王某甲父亲王某乙书写的收条1份;证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和解协议,且就民事赔偿款项已实际支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了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王某甲、程某、白某三人拟嫖娼,通过微信联系到田某(另案处理),商定在本市柴市巷如家连锁酒店512房间交易,当晚22时许,三人在到达512房间后与田某发生争执,并先动手打了田某,后田某指使被告人黄某、许某甲(在逃)、向某甲(已死亡)持刀对王某甲三人进行砍打,导致被害人王某甲胸11椎板骨折及脊髓损伤,双下肢截瘫、大小便失禁;白某左肩胛骨体部骨折、体表皮肤裂伤瘢痕及失血性休克。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一级;被害人白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就民事赔偿款项已实际支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黄某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014年的6月初,赵某甲(重庆巫山人,在太原带小姐)约我们到太原从事卖淫活动,我就带着我老婆冯某,许某甲(重庆巫山人,我们一般叫他许杰)带着他女朋友“小董”,向某甲带着他老婆田某、还有田某乙(田某的哥哥)一起到了太原,我们分别在愉园大酒店、盘古一号、如家快捷酒店从事卖淫活动。6月11日当天,我们在如家酒店开了房,田某和许某甲的女朋友“小董”住五楼,我老婆住六楼,向某甲在三楼开的房间。当天晚上22时左右,我一个人在网吧上网,接到田某打来的电话,说有三个男的在如家她住的房间打她,让我赶紧去如家门口。放下电话,我就快速赶到了如家酒店门口。我看到许某甲和向某甲已经到了门口。到了门口以后,我们看见三个人正在和保安打架,三个人刚出了如家停车场的门以后,田某也跟着出来了。向某甲问田某是谁打了她,田某一指说是那三个人,我们三个人就上去打那三个人,那三个人也反抗。有个人拿凳子砸住了我右侧太阳穴附近,当时就流血了,我就去追打我的那个人,但没有追上。当我返回到华宇地下停车场门口时,向某甲、田某、许某甲还在打一名穿黑色短袖的男子,我也上去打了一下,就让他们赶紧走,这样我们就先后走了。我和许某甲打出租车去了赵某甲住的地方,向某甲和田某好像还去酒店拿了东西,后来回到了租住的房间(我当时在一个小区租住了一个二层的房子)。到了赵某甲住的地方以后,赵某甲让刘朝国去现场看了一下,本想着因为我的太阳穴处被砸破流了好多血,许某甲头上也被砸破流了好多血,当时他还头昏,想报警,但刘朝国反馈过来说,现场的那两个人流了好多血,并有那么多警察,所以就没有敢报警。后来到第二天早上我和许某甲、向某甲、田某三个包了一辆汽车先去了西安。在西安,许某甲说他自己走,我们也没问他去哪里,我又和田某、向某甲包车去了安康,后我们三个人又包车到了巫山,回老家躲了起来。
    我没有打如家门口的那个人,因为在门口我被对方的一个人用凳子将我的眼角打破了,我就去追打那个人。我是后来听田某讲的,那是他们对方因为喝多酒了,还用凳子打他们自己人了,所以具体我们谁打了那个人我不清楚。我当时携带了一把小水果刀,折叠式的刀刃、刀把各6厘米左右长,刀刃宽约0.8厘米。当时许某甲拿着一个手提包(黑色的),当时在打架现场我没有注意他是否还拿着其他作案工具。田某当时拿着高跟鞋,鞋跟很高的,完后我看到鞋跟上有很多血迹。我没有注意向某甲拿着什么作案工具。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2014年6月11日22时左右,我和同事程某、白某在建设路与东辑虎营交叉口吃完烤串后,我在微信发现有卖淫的小姐,大家提议一起去玩一玩。程某用自己的电话拨打了卖淫小姐的电话,电话里说让我们到迎泽区柴市巷里的如家酒店,我们三个人打出租车去了如家酒店。到了酒店,我们去了512号房间,在房间因价格问题,同事程某、白某和一个女的争吵,打起来。程某、白某打了一个女的,然后我们就往楼下走,走到楼下的一个院子里,以为大门关着的,所以和保安发生了争吵。随后我们三个人推开大门往外跑,跑了十几米就倒在地。在512房间有一个女的,好像后来又来了一个女的。程某、白某推打的那个女子就是512房间的女子(穿白色裙子,1.6米左右,其他的记不清了)。我跑出大门后,看见一个烧烤摊,旁边有一个小桌子,就在旁边被砍倒了。被谁用什么砍伤的我都没有看见,我的背部被砍了一刀。当时我被砍伤后,我爬在地上,不能动。120救护车到了以后,把我抬到车上,送到了医院救护。我被砍伤爬到在地上,听见旁边的人说前边又有一个人被砍伤了,具体的是谁我不知道,直到警察来了,我听见警察询问我,才知道白某也被砍伤了。
    3、被害人白某的陈述:2014年6月11日22时许,我和朋友程某、王某甲在建设路和辑虎营交叉口路边吃烧烤,王某甲说在微信上联系上一个卖淫的女子,我和程某同意他的提议,一起去玩一玩。程某拨打了那个女子留下的电话,卖淫女子说在柴市巷如家酒店门口等。我们三个人打了一辆车到了柴市巷如家酒店门口,卖淫的女子说在512房间,我们三个人乘电梯到了512房间,在房间我看见一个穿裙子的女子(大约20多岁,重庆口音,身高1.5米左右),她接待了我们,我们对小姐不满意就要走,她不让我们走,就发生了口角,当时我喝的有点多了,和朋友推打了穿白裙子的女子,就和朋友强行走了。走到电梯口,因为电梯没有上来,我就提议走消防通道下去,从消防通道下去后到了一个小院,我看见们是关着的,就叫保安开门,出来一个男的,他和我们发生了争吵,随后又过来一个男的也加入和我们争吵,推打,我们发现门是开着的,并没有上锁,我们三个人推开门,就往街上跑,从街的东边跑到西边时,我感觉有人在追打我,我跑到马路(柴市巷)的西边时被刀砍伤了,我倒在地下,流了好多血我大喊大叫,我朋友程某不知什么地方跑过来扶着我。过了几分钟,警察很快过来了,然后120救护车也过来了,把我送到了太原市中心医院急救室,第二天到了住院部骨科2715号房间。我看见当时砍伤我的是二个男子和一个女的。男子大约有二十多岁,较瘦,女的大约有二十多岁,穿白色裙子。当时光线比较暗,我看见像是512房间的女子。把我砍伤后,我坐在地上后,他们就跑了。我被送到医院后,医生告诉我,我的后背被伤二处,右手上有二处伤,头上有几个小口子。我出了大院就往外跑,没有看见王某甲被砍伤的情节。
    4、证人程某的陈述:2014年6月11日20时许,我和朋友白某、王某甲在建设路和东辑虎营交叉口路边吃烧烤,一直吃到22时许才吃完。王某甲下午的时候使用微信找到了一个女子,该女子在微信上说提供卖淫服务。我们吃完烧烤后,我就提议找那个女的去嫖娼,他们就同意了。我通过微信预留的电话联系上了那个女的,并约好在柴市巷的如家快捷见面,由对方开好房间,价钱我们电话里没有商量。22时20分许我们到达柴市巷如家酒店门口我再次给那女的打电话,对方说在512房间,我们三个人就一起上去。进了房间以后,房间里只有那名女子一个人在,她身穿白色裙子。她又从对面的房间叫出来一名短发女子,白某看了以后指着短发女子说“就她吧”,他们就进了对面的房间,我和王某甲就坐在512房间里等着。过了大概30秒,白某就从对面的房间出来了,他对我们说这个女不行,然后我们就走。到了门口白裙女子就骂我们并且不让我们离开,由于我们都喝多了就动手打了白裙女子,之后我们就往出走,到了电梯门口白某提议我们走消防通道,我们就顺着消防楼梯下了楼到宾馆的后院。白某看到大门是关着的,就叫保安开门,保安好像说不给开门我和白某就打了保安几下,之后白某走到门口看到大门是虚掩着的,就打开大门说“走,快走,赶快跑。”我跟着白某就沿着柴市巷往南跑,我听到后面有人在大喊,回头一看有一名男子拿着一把刀挥舞着向我们追过来,我和白某就赶快跑。直到跑到柴市巷和开化寺街交叉口后华宇门口时,我有些跑不动了,白某也没跟过来。我突然听到有女子惊恐的尖叫,我就往回跑,这时我看到白某在柴市巷华宇门口已经倒在血泊中,浑身是血,我赶快上前扶起他,发现发后背上有伤口,在不断地流血,我就赶快用手按住伤口,不一会儿警察就来了,120将我们送到了医院。
    5、证人原某甲的陈述(如家酒店保安):2014年6月11日22时左右,我在如家酒店(柴市巷店)后院门房里看电视,听到有人下楼梯的声音和院内狗叫声,于是我走到门房门口看见三个男的,他们想要打开酒店后院的铁大门,看见我出来,他们就叫我给他们开门,我说“你是干什么的?”他们说“你给老子开门”,我说“你们可以走酒店的大门。”他们就骂我,让我给他们开门,并拽住我衣服,拽的当中我的鞋掉了下来,这时我们酒店的任师傅也过来,问他们干什么的,他们不吭声就是骂,然后推开大门就往出走,嘴里还一边骂着,他们走后过了一会又从楼上下来个女的,我和这个女的相跟的出了大门口,到了大门口我停下来。这个女的往酒店的南面走去,然后我看见这个女的往前走的地方好像是在打架,后来我和我们酒店的两名服务员(新来的,我也不知道叫什么名字)过去看了一下,看见如家酒店门口南面一家烧烤摊处跪着个人,然后我就回酒店了。我没有看清楚跪着的那个人,因为我没有跑到跟前,周围围着很多人。我没有看见他受伤。任师傅气的不行,拿了根棍子,往出跑,被我拦回来。那三名男子有一个是光头,体型较胖,身高大约1米7,就是他说让我开门,并拽我的衣服,就这个记得比较清楚,其他的两个不记得了。后来下来的那名女子身高大约1米55,身穿一件白色裙子,手里拿双鞋,长头发。
    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华宇购物中心保安):2014年6月11日晚10点30分许,我在华宇购物中心写字楼大厅里的沙发上坐着,突然听到门外有人大喊,我就跑了出去。一出门我看到一个男子从柴市巷路东向我处跑来,跑到华宇购物中心停车场入口处忽然摔倒了,从马路对面跑过来一名女子,她手里拿着一个三条腿凳子上的架子,对着男子的头部不停的猛砸,男子当场就倒地不起了,这时又从马路对面跑过来两名身材较瘦的男子,也开始对倒地的男子实施殴打,他们双手乱挥并用脚踢,我看到倒地的男子身下已经流了一滩血了,我就赶快通知了我们华宇的保卫领导并大喊着制止他们,两男一女听到我喊,看了下倒地的男子就转头沿着柴市巷向北跑了。两男一女逃走后我们华宇的保卫领导也赶到了现场就赶快拨打了110、120。我看到男子是自己摔倒的,他当时已经没有力气了,不知道是喝了酒的原因还是已经受伤了,他身高约1.75米,身材较胖,穿黑色衣服,他面朝下倒在华宇购物中心东门的地下停车场入口处,离我所在的写字楼非常近。当时男子还没有站起来,女子跑过来就用那个铁架子连续、快速、不停地打倒在地男子的头部,男子的头部立即就开始流血了。我记不清女子一共在男子头上打了几下,只知道一直在打。女子不到30岁,身高约1.58米,身材偏瘦,披肩发,身穿白色连衣裙。两名男子我只看到他们不停地挥舞双手,并且用脚踢。两名男子身高都在1.7米左右,身材偏瘦,他们一共对倒地男子殴打了不到一分钟。倒地男子头上流血了,地上也一大滩血,我只看到他头部受伤了,其他还有什么地方受伤我就不清楚了。我告诉他们别打了,地上一地血,他们看了一眼可能是害怕了,就都逃走了。我看到两名男子向北逃走了,女的我不知道是什么时候向哪跑了,当时现场光线非常昏暗。两男一女逃走之后,有一名白衣男子从开化寺街方向跑了过来,他抱起了倒地男子并给倒地男子点了一支香烟,不一会警察就来了。
    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吉多方饭店员工):2014年6月11日晚上大约11点10分许,我在饭店工作完在二楼换衣服准备下班,这时听到有人说街上打架了,然后我来到我们饭店门口,看见我们饭店马路对面围着好多人,然后我看见我们饭店南面的华宇东门也围着好多人,听说也打架了,接着从华宇东门打架的地方匆匆跑过来一男一女,男的体型偏瘦,穿一件白色T恤,浅色裤子,白色鞋;女的圆脸,穿一件白色裙子,高跟鞋,左手还拿着一双鞋,身高约1米6。声色慌张的向柴市巷北面跑了,然后警察就来了。我就在饭店门口站着看,所以我没有看清楚受伤的人的面貌,只看见地上趴着个人,身上流血了,没看到是怎么受伤的,也没有看见打架的过程。
    8、证人田某的证言:2014年5月底,因为在家没事干,黄某和我老公向某甲的关系比较好,当时黄某在太原,我和我老公向某甲就来了太原。2014年6月11日下午,当时我用手机微信开着允许“附近的人”搜索的功能,下午15点左右,一名男子通过微信联系我,我就和他聊了几句,当时我在太原柳巷如家酒店512房间开的房间,过了一会,这名男子和另一个男子一起就到了我住的房间。我当时在太原,我以前听我的一些老乡讲,通过微信交男朋友,和他们发生性关系,可以挣到钱,因我当时确实经济拮据,所以也就偶尔干了几天。这两名男子到了我房间后,我们聊了一会儿,他们说有事要走,出去吃饭,我也没有说什么,他们就走了。到了晚上21点左右的时间,我还在如家酒店512房间,下午来我房间的那两个人和另外一个人(共3人)一起来到我的房间,他们进了房间后说要和我发生性关系,因为他们是三个人,所以我不想和他们再交流。但他们三人在房间里一直对我动手动脚,我就尽量躲避他们,他们问我还有没有其他妹子,我说有,然后我叫他们三个自己去别的房间找妹子,他们不去,让我把她叫过来,然后我就给一个叫小董的同乡妹子打电话(我当时知道她这间酒店里住)叫她来我房间,过了一会儿,小董来了我房间,他们三个人就对我和小董动手动脚,撩我们的裙子,小董见此情况就往她的房间走,其中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就跟着去了小董的房间,但没多久,这个人又回到了我房间,并问我还有没有好点的妹子,那个人不满意,我就说没有了。但这三个人还是在我房间没出去,并不断地在我身上乱摸,我怕受到伤害,就准备往出走,但我拿包走到门口后,他们把我往房间里推,我不进去,他们便开始在走廊打我。那个高个子一边打我一边问我,到底做不做爱,我说不做。他们三个人还是打我,其中那个穿黑衣服的男子还打我的肚子,并问我怀孕没有,别把小孩打掉了。我不吭声,他们又对我拳打脚踢了一会,就往楼下走,我看见打我的那三个人好像在和酒店看门的保安发生了争执,然后他们三个走出了酒店的后门,我也跟着从后门走了出来。出来后看见我老公向某甲,黄某,许某甲三个已经在打架的现场了,他们三人不是我叫过来的,应该是我老乡小董听到我被这三个人欺负,她打电话告诉我老公他们的,当时我老公还打电话问我情况,我说有三个人拳打脚踢的打我一个人。对方三人:(1)、高个子男子,身高179左右,短发,长方脸,上身穿白色T恤,下身没注意,这个人后来黄某去追,好像没有追到。(2)、穿黑色短袖,身高175左右,短发平头,圆脸,上衣穿黑色短袖,下身穿白色裤子,他应该就是我们在华宇购物中心停车场门口打的那个人。(3)、矮个男子,身高160左右,短发,圆脸,上身穿白色T恤,下身穿牛仔裤,他最后倒在如家酒店门口处树旁。那个穿黑衣服的人在误打那个矮个子男子的过程中,我老公向某甲不知从哪里拿出一把刀子捅了那个矮个子男子背部一刀,那个矮个子男子倒下以后,那个穿黑色短袖男子一看就跑,我、我老公、许某甲三人就去追那个穿黑色短袖的男子,黄某去追另一名高个子男子,追到华宇停车场门口时,我们三人追上了穿黑色短袖的男子,我老公、许某甲和我一起打这名男子,他被我们打得蹲在地上,并开始求饶。我就告诉我老公,让他们不要打了,赶紧走。这时黄某也追那个高个子男子回来了,这样四人就一起离开了案发现场。当天晚上,我们几经倒车回到了巫山,许某甲在西安下车和我们分手的,从那次分手以后,我就没有再联系过他。我没有仔细看我老公拿的刀,后来我也没有再看见那把刀,不知他什么时间把刀扔到哪里去了,也没有听他说过此事,我也没有问他此事。案发当天,我老公向某甲上身穿黑白色相间的条纹T恤,下身着灰色裤子,黑色皮鞋。黄某上身穿浅蓝色短袖,下身着装因为时间长了,记不清了。许某甲上身穿白色带花纹的短袖,下身着装我记不清了。我当天穿着一件粉色连衣裙。我作为一名弱女子,受到三个强壮男子的殴打,虽然我们把对方打成伤害了,但也是他们有错在先。如今,我老公向某甲已经因为这件事而肝癌发作去世了,我自己还要赡养一名5岁的女儿,因为想来投案自首解决此事,所以我将孩子寄养在朋友家里,希望我能得到法律的从轻处罚。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10、黄某对视频截图的指认笔录:1号是黄某;2号是许某甲;3号是向某甲;4号是田某。该录像是其打完架走的时候的录像。
    11、白某对现场视频的指认笔录:白某指出该视频中的2014年6月11日22时33分10秒至22时34分10秒期间内被打的男子即为自己,至于几名嫌疑人,只能确认视频中穿白色裙子的女子即为在房间和其发生冲突的女子,其他嫌疑人该以前没有见过,当时也被打懵了,记不清几名嫌疑人所持何种作案工具、其何部位被具体哪一名嫌疑人所殴打。
    12、黄某对现场视频的指认笔录:黄某指出2014年6月11日22时33分10秒至22时34分10秒期间,该时间段内被打的穿白色裤子的男子为受害人,第一个追到被害人的是犯罪嫌疑人向某甲,其次追到的是犯罪嫌疑人田某,他们二人打了被害人几下后,22时33分40秒犯罪嫌疑人黄某本人追“高个子”男子未追上返回该现场,也参与了对该被害人的殴打,22时33分47秒犯罪嫌疑人许某甲也从如家酒店方向追过来持所提手提包对被害人进行殴打,22时33分52秒黄某先行离开,其次是许某甲、田某、向某甲先后依次逃离现场,即在此过程中指认人同案嫌疑人都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
    13、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迎)公(法)鉴(伤)字(2015)第031号、(2014)1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一级;白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14、辨认笔录:
    (1)、黄某的辨认笔录:经黄某辨认第一组照片中5号是本案犯罪嫌疑人向某甲。第二组照片中7号是本案犯罪嫌疑人许某甲。第三组照片中4号是本案犯罪嫌疑人田某。
    (2)田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经田某辨认第一组照片中8号是其老公向某甲。第二组照片中7号是同案嫌疑人许某甲。第三组照片中4号是同案犯罪嫌疑人黄某。
    (3)证人田某对被害人的辨认笔录:经田某辨认第一组照片中3号是案发当日三名中间的一个高个子男子。第二组照片中5号是穿黑色短袖的男子。第三组照片中9号是我老公用刀子捅到背部的男子。
    15、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
    16、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骡坪派出所山公(骡坪)决字(2013)第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黄某因非法逼债于2013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警告的处罚。
    17、向某甲正常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证明向某甲于2014年11月17日病逝,2014年11月20日在四会市殡仪馆火化。
    18、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侦大队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通过对犯罪嫌疑人黄某、田某讯问,和比对现场的视频资料,查明:四名犯罪嫌疑人中黄某、向某甲二人使用刀具对被害人进行砍打,据田某交代,向某甲使用的刀具已无法找回。犯罪嫌疑人黄某使用的刀具据其交代其使用的水果刀已经在重庆巫山县老家丢弃。
    19、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宝塔河派出所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8月26日21时许,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宝塔河派出所民警通过情报信息得知,宜昌市西陵区“CBD”在运七宾馆有一名在逃人员入住,遂即前往该宾馆在一楼大厅将准备外出的犯罪嫌疑人黄某抓获。并带其至宝塔河派出所审查后,于2014年8月27日凌晨将其送往宜昌市第一看守所临时羁押,同日20时许,将其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提解出后移交至山西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民警。
    20、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
    21、视频资料(另附)。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受田某指使,持刀对王某甲等三人进行砍打,导致被害人王某甲胸11椎板骨折及脊髓损伤,双下肢截瘫、大小便失禁;被害人白某左肩胛骨体部骨折、体表皮肤裂伤瘢痕及失血性休克。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一级;被害人白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持凶器并伤害他人胸部,且增加一人轻伤,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实际履行,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先动手打田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过错,对于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并未用刀去捅伤被害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伙同田某等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就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所起作用不能认定其系从犯,故对于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其未使用凶器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它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芦瑞愈
    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
    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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