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338号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7-28)
(2015)迎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军,山西军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系初犯。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的行为是一时糊涂而导致的犯罪,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综合以上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陈某谎称能为被害人庞某的孩子办理太原市第四十八中学上高中为由,在太原市双塔西街体育馆附近的工商银行,通过银行转账骗取被害人庞某人民币5万元;同年8月1日,在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家园小区内,被告人陈某再次骗取被害人庞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4年9月,被告人陈某退还被害人庞某人民币2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还被害人庞某全部赃款,被害人庞某对被告人陈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庞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庭前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于某、张某丙的证言,汇款记录,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评估意见,被告人陈某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效民
人民陪审员 武义君
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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