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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迎刑初字第456号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7-17)



    (2015)迎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被告人陈某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52×××89的交通银行“万事达沃尔玛信用金卡”信用卡,同年3月6日激活使用,2014年11月3日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5月21日,该卡共计欠款人民币28357.03元。经银行多次电话、上门催收,截止该银行报案之日,被告人陈某未在法定期间内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主动将银行所有欠款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个人金融业务部提供的报案书,证人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催款记录,还款凭证,基本情况调查表及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陈新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妨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及其它费用,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到2016
    年6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连晓明
    人民陪审员  辛果青
    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奇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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