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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迎刑初字第363号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8-3)



    (2015)迎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现住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现住址太原市迎泽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王某在太原市迎泽区郝家沟龙城会馆南面的火锅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薛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持刀将被害人薛某背部砍伤,被告人王某持刀将被害人薛某肩部、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薛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伤情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王某在太原市迎泽区郝家沟龙城会馆南面的火锅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薛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持刀将被害人薛某背部砍伤,被告人王某持刀将被害人薛某肩部、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薛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的庭前供述:2014年6月2日晚上10点左右我和我妻子还有孩子,还有小舅子、物流的老赵、马某、肖某、物流的刘队几个人一起在郝家沟的重庆火锅城吃饭。在吃饭期间我孩子和饭店邻桌的一个小男孩一起玩,之后我老婆和邻桌家长说你家小孩打了我的孩子,并和对方理论,我说:小孩打架没什么大不了的,就叫我老婆回来吃饭了。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左右,邻桌的人走了,又过了大约二十分钟进来十来个人,就和我老婆争吵起来。之后这伙人对我和我小舅子上来就打,我也没看清楚对方是用什么打的,当场就把我小舅子打倒在地。我一看对方人多,我就冲进饭店的厨房找了两把菜刀出来就朝打我小舅子的人砍去。
    当时双方也并没有因此争吵,我就叫我老婆回来吃饭了。邻桌吃完饭后他们走了,过了一会就来了一伙人,其中有一个就是当时吃饭的男子,见了我们就说:咋了?郝家沟放不下你们了?随后上来就用东西打我小舅子,我小舅子被打趴在地上,这伙人过来就打我,我被打倒在地,我爬起来后就进厨房找到了两把菜刀,一手拿一把菜刀从厨房往出跑,饭店有个老头和老太太就拉住我不让我出去,我挣脱他们就冲了出去,我出去后朝一个穿红色T恤的男子背部砍了一刀,我又被饭店的老头老太太把我拉开了,那伙人继续打我的小舅子。之后警察过来把我们制止了。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4年6月2日当天晚十点左右,我和我姐夫陈某,我姐王某甲,还有我姐夫的四个朋友共七个人,还有三个小孩在重庆火锅店吃火锅。我姐王某甲带着她女儿在外边玩耍,我们在饭店靠近门口的桌子坐着,我听见我外甥女哭了,然后我看见我姐姐跟着一个小孩往里走,走到那个小孩父母吃饭的桌子那,我听见我姐对那个小孩的家长说:看着你家小孩子,他在外头打人了。我姐夫坐在吃饭的地方问我姐:怎么回事?我姐对我姐夫说:他们小孩打了咱家女儿了。我姐夫说:小孩打架没事。把我姐叫回来继续吃饭。大概过了半小时那桌子人吃完饭了,就往外走,他们在门口碰上我姐了,其中有一个男的就说我姐:刚刚你们叫唤什么了?然后我看见我姐说了些什么,具体内容我没听清楚。当时两家人就吵起来了,然后我和我姐夫还有一个同事三个人就一起出去看怎么回事。出去就看见对面一群人和我姐吵架了,然后我姐夫就对刚开始的那个男的说:小孩子打架,你家儿子还打了我家姑娘,我们都没说什么,你们还在这里闹。那个男的就对我姐夫说了些什么,我就听清楚了一句说是要闹死我姐夫。我姐夫就说:你有本事就来弄死我。然后我姐夫就一个人回到了桌子上,我姐夫的同事们就出来劝架。我也说:小孩们打架,你们打人了怎么还这么不讲理,说完我就站在一边。我姐和他们理论了,我看见那个男的打了两个电话,没一会就来了一辆黑色的SUV,牌照没看清,从车上下来五六个人走到那个和我姐姐争吵男子身边问那个男的是谁?那个男的就指着我哥说:就那个穿紫色衣服的。然后他们就一起过来打我们,其中光头男子先用个东西砸我姐夫的头,之后那群人围上我姐夫就打。我看见有人打我姐夫我也就上去抱着那个男的(光头)打他,在厮打的过程中我和光头就一起摔倒了,这时我姐夫不知道从哪里找了把菜刀就在那个光头背部砍了一刀,当时有两个人用椅子将我姐夫砸倒,还有一个拿啤酒瓶子砸我姐夫,我上去在厨房门口的桌子上也拿起一把菜刀帮我姐夫解围,在解围的过程中我用菜刀在那个光头男子的肩膀、还有头部砍了两下。砍完后那个光头男子身上有了血迹,我身上粘了一些血。当时打我和我姐的几名男子见光头男子流了血就都往饭店外面跑,我拉着光头男子的腿不让他往外跑,光头男子摔倒在地,后来光头男子挣脱爬起来跑了。几个男子跑到门外用一个棍子别住了饭店大门,我听见外头又在打电话叫人。我就和我哥躲到厨房,我哥拿着两把刀,我也拿了一把,怕对方再进来打我们。饭店老板过来把我们拿的刀要走了,我们就赶快报警了。我看见他们又来了一拨人,这时民警也赶到了现场,他们的人还想打我们,再之后民警就制止了,把人都带回来了。
    3、被害人薛某的陈述:2014年6月2日晚上22时许,在太原市迎泽区郝家沟街一家火锅店内,我和我哥哥薛某甲、我老婆李某甲、我嫂子曹某甲、另外还有两个6、7岁的孩子在一起吃饭,在我们斜对面还有一家人在吃饭,有一个女的过来就骂我们,说:“你家孩子把我们家的孩子打了,咋没有教养了?”我家孩子吓的哭了,我就问我家孩子有没有打人家,我家孩子说没有,那个女人骂了半天就走了。我们吃完饭以后走到门口的时候,那个女人还在那里不停的骂,我就和他们吵了起来,他们就打电话叫人,我就和他们说:“你要敢打我试试。”两个男人就进了厨房,拿出了三把菜刀,另外的两个男人拿起凳子打我们,他们什么话也没有说,我被那两个男的砍到地上,后面的就不知道了。我的背上被砍了一刀,右颈肩膀部位被砍伤,头部右侧砍伤,左侧肋骨被打断一根,眼睛上也砍了一刀。
    4、证人肖某的证言:2014年6月2日晚22时左右,我和我们经理一共7个人,出来在郝家沟的一家火锅店吃饭,因为今天是端午节,我们打算聚聚。在吃饭的过程中,另一桌的一个小孩,不知道因为什么原因,跑过来把我们经理家的孩子给打了。之后那个孩子就跑回去了,我们经理的爱人过去找孩子的父母问问情况,一会儿我们经理他爱人就回来了,我也不知道他们说了一些什么,随后我们就继续吃饭,大概半个小时左右,那桌的人吃完饭以后就出去门口了,我亲眼看见他们叫我们的人出去,我和马彪出去以后,就和对方说:“咱们是老乡,不能因为孩子把事情闹的那么大。”我听见他们打电话叫人过来了,在这个时候,我看见马路上由南向北开来一辆黑色的汉兰达轿车,车上下来了三、四个年轻的小伙子,下来以后直接就往里面冲,我把那个穿红衣服的人给拦住了,他没有进去参与打架。当我转过身的时候,里面已经有很多人打起来了,我在外面没有看见里面的情况。一会儿火锅店老板拿了一根木棒把门从里面别住了,不让他们进去,我这时候看见大约有三、四十人在外面打算还往里面冲,我见情况不对就报警了。
    5、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王某对被害人薛某的辨认。
    6、二被告人的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陈某、王某体表均有伤情。
    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陈某、王某,被害人薛某,取保候审保证人马某、李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
    8、取保候审保证人马某、李某某二人的犯罪记录证明:二保证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9、迎泽分局郝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砍伤薛某的菜刀已不知去向;关于被害人陈述中拿凳子砸被害人的人,迎泽分局郝庄派出所民警联系被害人后,其一直未能配合公安机关做笔录。
    10、取保候审保证人马某、李某某的收入证明:马某的月收入为3200元;李某某的月收入为3500元。
    11、取保候审保证人马某、李某某的违法犯罪情况报告:马某、李某某二人均无前科劣迹。
    12、迎泽分局郝庄派出所出具的取保候审保证人情况说明:马某系被告人王某的朋友,未参与案件,与本案无牵连。
    13、鉴定意见:被害人薛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14、抓获经过:2014年6月2日晚上10点左右,郝庄派出所民警接110台报警指令,在郝家沟正街重庆火锅店内,陈某、王某因琐事与薛某发生口角,之后,双方发生打架,陈某、王某用饭店厨房里的菜刀将薛某砍伤。民警到达现场,将陈某、王某两人当场抓获并带回所里调查。
    15、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二被告人此前无前科劣迹。
    16、被害人薛某出具的协议书,证明:经协商,陈某、王某二人赔偿被害人薛某人民币十万五千元整,双方就此达成协议,不再追究对方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薛某发生争执,未能冷静处理,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王某持管制刀具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头部,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王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薛某因受伤害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评估意见,被告人陈某、王某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效民
    人民陪审员  高瑞英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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